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智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智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營業秘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智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澹台富國選任辯護人黃育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3229、175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澹台富國共同犯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未經授權洩漏營業秘密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均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物品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澹台富國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證人 魏鴻基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營業祕密法第13條之1立法理由明載:「刑法關於侵害營業
祕密之規定,固有洩漏工商祕密罪、竊盜罪、侵占罪、背信罪、無故取得刪除變更電磁紀錄罪等,惟因行為主體、客體及侵害方法之改變,該規定對於營業祕密之保護已有不足,且刑法規定殊欠完整且法定刑過低,實不足以有效保護營業祕密,爰營業祕密法確有增訂刑罰之必要」,是營業祕密法第13條之1及意圖在域外使用而加重之同法第13條之2規範,應屬刑法背信罪之特別規定,彼此具有法規競合關係,是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營業祕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未經授權洩漏營業秘密罪。
㈡被告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未經授權重製營業祕密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未經授權洩漏營業秘密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 楊光宇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辯護意旨雖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為被告減刑,然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係屬經濟性犯罪,且觀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行為背景、手段,難認有何特殊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事由,亦無情輕法重情形,礙難依刑法第59條減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未經授權重製
、洩漏告訴人聯穎公司之營業秘密,卻為己之轉職而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公司研發成果為他人取得而貶損價值,亦影響國家高科技產業之競爭力,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協商、達成和解,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履行和解條件,有和解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參(因和解書有保密條款,本院認不宜於判決中揭露細節,見本院106年度智訴字卷第1號不得閱覽卷第9至13頁),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不附條件之最低期間緩刑(見本院106年度智訴字卷第1號卷【下稱智訴卷】第131、143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積極彌補犯行所生損害,兼衡被告除本案之外亦無其他刑案科刑紀錄、其智識程度、自陳目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見智訴卷第12頁及反面),姑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㈧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且依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刑法第
2條第2項亦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部分,應直接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
所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智訴卷第141頁反面),即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⒊被告自同案被告楊光宇處收受之新臺幣8萬元,為其洩漏營
業秘密之對價,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押(見智訴卷第
142頁反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揭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並執行之。至辯護意旨雖認和解內容已取代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再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金額有過苛之虞云云,然此類經濟型態犯罪,除使犯罪行為人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外,更應完全剝奪其犯罪所得,以杜絕再度犯罪之誘因,且觀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書內容,亦未明示被告得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本案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併予敘明。
⒋如附表一編號二十至二五所示物品,經告訴代理人確認均無
告訴人之營業秘密(見智訴卷第141頁),與被告之本案犯行無關,故均不諭知沒收。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法院本得以裁定發還無留存必要之扣押物,是為訴訟程序經濟之故,併於本判決中諭知上開物品可發還被告。
⒌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物品,均係告訴人公司所有,惟考量本案
尚有被告楊光宇部分未審結,為保全證據,認暫不發還告訴人為宜。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九所示物品,均係在被告住居所、辦公室扣得,被告雖稱為其個人或家人之用品,然因告訴代理人對於該等物品內是否存有告訴人之營業秘密仍有爭執,且本案尚有被告楊光宇部分未審結,認此部分應待全案審結,並釐清該等物品是否存有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後再行裁定發還。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一、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之罪,依同法第13條之3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且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其他共犯,同法第13條之3第
2項亦有明定。
二、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和解成立,具狀單獨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據(見智訴卷第131頁),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事實,係涉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罪嫌,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既已對被告撤回告訴,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追加起訴,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白孟倫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附表一:被告所有之物品┌──┬────────┬──────────────┐│編號│品項及數量│備註/智訴卷之卷頁出處│├──┼────────┼──────────────┤│一│可攜式硬碟1個│原始編號001、A01,見第24頁│├──┼────────┼──────────────┤│二│硬碟1個│原始編號001,見第23頁│├──┼────────┼──────────────┤│三│iPhone手機1支│原始編號002、A02,見第24頁│├──┼────────┼──────────────┤│四│錄音筆1支│原始編號004、A04,見第24頁│├──┼────────┼──────────────┤│五│筆記型電腦1台│原始編號009、B02,見第25頁│├──┼────────┼──────────────┤│六│硬碟1個│原始編號010、B03,見第25頁│├──┼────────┼──────────────┤│七│硬碟1個│原始編號011、B04,見第25頁│├──┼────────┼──────────────┤│八│硬碟1個│原始編號012、B05,見第25頁│├──┼────────┼──────────────┤│九│電腦主機1台│原始編號013、B06,見第25頁│├──┼────────┼──────────────┤│十│電腦主機1台│原始編號014、C01,見第25頁│├──┼────────┼──────────────┤│十一│電腦主機1台│原始編號015、C02,見第26頁│├──┼────────┼──────────────┤│十二│電腦主機1台│原始編號016、C03,見第26頁│├──┼────────┼──────────────┤│十三│資料光碟1片│原始編號017、C04,見第26頁│├──┼────────┼──────────────┤│十四│筆電硬碟1個│原始編號023、D06,見第27頁│├──┼────────┼──────────────┤│十五│硬碟1個│原始編號024、D07,見第27頁│├──┼────────┼──────────────┤│十六│筆電硬碟1個│原始編號025、D08,見第27頁│├──┼────────┼──────────────┤│十七│硬碟2個│原始編號026、D09,見第27頁│├──┼────────┼──────────────┤│十八│資料光碟及郵件備│原始編號029、E01,見第28頁│││份光碟1片││├──┼────────┼──────────────┤│十九│澹台富國個人筆電│原始編號030、E02,見第28頁│││1台││├──┴────────┴──────────────┤│以下為可先發還被告之物品│├──┬────────┬──────────────┤│二十│筆記5張│原始編號008、B01,見第25頁│├──┼────────┼──────────────┤│二一│雜記1張│原始編號019、D02,見第26頁│├──┼────────┼──────────────┤│二二│澹台富國資料1本│原始編號020、D03,見第26頁│├──┼────────┼──────────────┤│二三│存摺4本│原始編號021、D04,見第26頁│├──┼────────┼──────────────┤│二四│員工認購協議書2│原始編號027、D10,見第27頁│││張││├──┼────────┼──────────────┤│二五│觀如是力書刊1本│原始編號028、D11,見第27頁│└──┴────────┴──────────────┘附表二:告訴人所有之物品┌──┬────────┬──────────────┐│編號│品項及數量│備註/智訴卷之卷頁出處│├──┼────────┼──────────────┤│一│公務手機1支│原始編號003、A03,見第24頁│├──┼────────┼──────────────┤│二│製造程序表1張│原始編號005、A05,見第24頁│├──┼────────┼──────────────┤│三│電腦主機1台│原始編號006、A06,見第24頁│├──┼────────┼──────────────┤│四│電腦主機1台│原始編號007、A07,見第24頁│├──┼────────┼──────────────┤│五│製造程序表1本│原始編號018、D01,見第26頁│├──┼────────┼──────────────┤│六│簡報資料1本│原始編號022、D05,見第27頁│└──┴────────┴──────────────┘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229、17595號追加起訴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三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而犯前條第一項各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二倍至十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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