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6年度偵字第1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轉讓第三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
三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轉讓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氾濫、影
響社會治安、轉讓次數各僅1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減其刑2分之1,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月24 日
書記官李明威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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