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3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婉毓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以板監裁字裁41-A4N304314號(下稱A處分裁決書)及於99年12月23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AEY901171號(下稱B處分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婉毓於民國95年1月11日16時26分許,在臺北市○○○路與南京西路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因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攔停並開立北市警交大字第A4N304314號違規通知單,因異議人未到案繳納罰鍰或陳述意見,遂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後認違規屬實而製開A處分裁決書並郵寄予異議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將A處分裁決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完成寄存送達,並依A處分裁決書處罰主文二(二)、(三)所載,自95年7月14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異議人機車駕駛執照。又異議人於99年12月6日19時56分許,騎乘本件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及延平南路口,因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執勤警員當場以北市警交字第AEY901171號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後,認違規屬實,乃以B處分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語。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其於95年1月11日被開立罰單編號A4N304314號之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罰單,監理站雖有告知以掛號方式寄發此罰單之裁決書(即A處分裁決書),但本人確實未收到吊銷駕照通知書,而導致在不知駕照已被吊銷的情況下,騎乘本件機車而於臨檢時被開立無照駕駛之罰單,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A、B處分裁決書等語。
三、關於異議人對A處分裁決書聲明異議部分:㈠按汽車駕駛人(含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
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執照應扣繳之;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有明定。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行政機關對於文書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如不能依前開方式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復分別規定明確。
㈡查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自89年9月7日即遷入「(改制前)臺
北縣板橋市○○街35之2號」迄今,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紙在卷可參,亦與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所載之住所地址相符,顯見對異議人之送達文件,應送達至上開處所,堪先認定。又A處分裁決書已於95年6月5日送達異議人之上開住所,因於送達處所未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郵局人員遂以寄存方式送達,即將送達通知書1紙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地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並將應送達之裁決書於同日寄存於板橋江翠郵局以為送達之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A處分裁決書已於95年6月5日完成送達(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異議人陳稱未收受A處分裁決書之掛號信云云,無礙於A處分裁決書已依法送達之效力,自不足採。從而,異議人如對A處分裁決書有所不服,自應從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聲明異議,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聲明異議期間至95年6月27日(週二)即已屆滿,然異議人卻遲至100年1月1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原處分機關打印在本件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日期章戳可資證明,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異議顯然已逾異議期間,其程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關於異議人對B處分裁決書聲明異議部分:㈠就異議人於99年12月6日19時56分許,騎乘本件機車行經臺
北市○○路及延平南路口,因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執勤員警當場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後,認違規屬實,乃以B處分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之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12月6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Y9011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B處分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佐,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亦堪認定。㈡異議人對於B處分裁決書之裁決內容雖以前詞置辯,惟A處
分裁決書已合法送達生效,異議人未就A處分裁決書於異議期間內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亦未遵期繳送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95年7月14日起易處吊銷其重型機車駕照,且異議人未再重新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9年12月13日北監板四字第0992032129號函、B處分裁決書與裁決查詢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異議人之機車駕照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異議人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於95年7月14日經原處分機關依法吊銷在案,自堪認定。是異議人前揭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仍騎乘本件機車之違規事實,已甚昭然,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於法核無違誤,此部分異議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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