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23號原告 戴荷生 被告 詹木雲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中簡附民字第6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5,000元」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1萬元」之判決,核為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符,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部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臺中市混凝土壓送商業同業公會會長,原告則為該公會總幹事,被告因該公會女秘書辭職一事,對原告心生不滿,竟於100年3月6日17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 張榮傑 住家兼辦公室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張榮傑、 紀奇伶 夫妻、友人 李明華 、鄰居 曾阿文 在場時,對原告辱罵稱「幹你老母XXX」、「下流、卑鄙、無恥、亂來」等語,足以貶低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復另行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原告恫稱「小心一點」、「堵的到」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致其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其安全,此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223號簡易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侮辱原告時,更同時侮辱原告去世不久之母親,使原告精神受到重創,憤恨自己不能及時為亡母討回公道,可見被告之上開行為實在極為惡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151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萬元。
貳、被告則以:一審刑事判決中,法官未採信其他對被告有利之證人證詞,也未再詳細調查,即認為被告對原告有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被告對此甚有不服。另原告母親過世時,是被告負責處理相關事務,故原告聲稱被告有侮辱其亡母一事,不可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為臺中混凝土壓送公會會長,原告則為該公會總幹事,被告因該公會女秘書辭職一事,對原告心生不滿,竟於100年3月6日17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張榮傑住家兼辦公室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張榮傑、紀奇伶夫妻、友人李明華、鄰居曾阿文在場時,對原告辱罵稱「幹你老母XXX」、「下流、卑鄙、無恥、亂來」等語,足以貶低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復另行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原告恫稱「小心一點」、「堵的到」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致其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其安全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223號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卷證資料無訛,又被告因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應執行拘役25日確定,亦有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1件在卷可稽。被告雖始終否認有為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然查,被告確有為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之言語,除據原告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一再指訴不移外,並經證人紀奇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詹木雲有沒有對戴荷生說「小心一點堵得到」舉起手要打戴荷生?)有。」、「(當天情形?)那天是他們公會開完會,李明華來我們家,隔壁的歐吉桑也到我們家,後來詹木雲先過來,我剛好在樓下,戴荷生沒多久就跑進來,詹木雲就開始大罵,對戴荷生說『如果賴小姐明天沒有做的話,你也別想做』」、「(詹木雲怎麼罵戴荷生?)『卑鄙無恥下流』,罵三字經,因為戴荷生的媽媽剛過世他有掉一些眼淚。」等語甚明,參以證人紀奇伶與被告並無仇怨,倘若被告並未有上開犯行,證人紀奇伶當無甘冒偽證之重典而故為虛偽證詞之理。至證人李明華、張榮傑於偵查中雖未具體證稱被告確有為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之言語,然證人李明華亦證稱:當時講話比較大聲、比較衝等語;證人張榮傑則證稱:當時有爭執,被告當時很生氣等語,則被告當時既與原告發生爭執,且情緒激動,因而對原告為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之言語,亦與常情無違,準此,被告確有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僅因與原告意見不合,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眾人面前使原告受有名譽之損害,並另行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分別使原告之自由、名譽等權利受有損害,足見被告侵害原告自由、名譽之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於法有據。經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先前從事混凝土壓送工作33年,而在公會上班時,月薪約5萬元,現則從事公益社團工作,並未受領薪資,其在99、100年度所得總額為1萬5千元、6千餘元,名下無恆產;被告為國中肆業,亦從事混凝土壓送工作,在99、100年度所得總額為10萬餘元、0元,名下有1棟房屋、5筆土地、1部汽車、1筆投資,總值約230萬8千餘元。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斟酌被告之加害情形、可歸責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8萬元,尚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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