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9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國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34號、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國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簡國棟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6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5、38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7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3月20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8月3日期滿,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4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12
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於107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0
12、10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11月9日至109年11月8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08年1月13日22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3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簡國棟為毒品管制人口,經警通知於前述時間接受採尿並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08年1月25日12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3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27日3時29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與金六結路口處為警查獲,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簡國棟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否認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最近均沒有繼續吸食毒品云云。惟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點採集之尿液,送驗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為排除偽陽性結果發生之可能,並確認受驗人是否有施用毒品之情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法)分析檢驗,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點採取之尿液,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1580ng/mL)、甲基安非他命(5820ng/mL)陽性反應,另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述之時點採取之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6180ng/mL)、甲基安非他命(00000ng/mL)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2紙在卷為憑(見警蘭偵0000000000號卷第5-6頁、警蘭偵0000000000號卷第4-6頁),另參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要旨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在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最長為3天,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犯罪時間應予更正),足認被告確於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採尿時點前72小時內分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次施第二級毒品用前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本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後,復再為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顯見被告尚無戒絕毒品之決心,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惟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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