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交簡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交簡字第101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志強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2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志強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龔志強以駕駛營業用大貨曳引車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執行業務時,因過失釀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 黃文華 受有上開傷害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前,警方到現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被告龔志強105年5月11日警詢筆錄1件在卷可按(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54號卷,第41頁、第6至10頁),是被告所為合於上開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玆審酌被告以駕駛營業用大貨曳引車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
,其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曳引車並附掛車號00-00號子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之路段,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於此,行經基隆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5.6公里處,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前方由黃文華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與 蔡聖揚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附載 白銀文 )已發生車禍而打橫在車道上,不慎自後方撞擊黃文華所駕駛之車輛,致黃文華因此受有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頭皮、左頸、左下肢、左手擦傷等傷害,並參酌被告與告訴代理人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因告訴代理人要求新臺幣40萬元,惟被告之保險公司願意提高理賠金額至32萬元,被告亦有意願另外加8萬元賠償,但一時無財力支付,而未能達成共識,迄今仍未能達成和解,且本院依職權於105年10月27日下午6時20分起至同日下午6時23分止,電話洽詢本件雙方和解或調解之意願,而告訴人稱伊不願意與被告調解,也不願意到院開庭,希望法院依法判決即可,但被告電詢時供述伊願意與告訴人調解等語明確,亦有本院105年10月27日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暨衡酌被告犯後自首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之素行(並無相類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擔任貨運司機、自述高職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同上偵卷第6頁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尊重告訴人上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儆懲。
㈢末查,被告曾於92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於93年度桃簡字第19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迄今已逾5年以上之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是其素行尚稱良好,亦有相當我節制能力,洵堪認定,且本件本次僅因一時過失,致偶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且於事故發生後之105年9月7日偵訊時,被告與告訴代理人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因告訴代理人要求新臺幣40萬元,惟被告之保險公司願意提高理賠金額至32萬元,被告亦有意願另外加8萬元賠償,但一時無財力支付,而未能達成共識,亦有上開105年9月7日偵訊筆錄在卷可徵(見同上偵卷第112至115頁),且本院依職權於105年10月27日下午6時20分起至同日下午6時23分止,電話洽詢本件雙方和解或調解之意願,而告訴人稱伊不願意與被告調解,也不願意到院開庭,希望法院依法判決即可等語明確,惟被告電詢時供述伊願意與告訴人調解等語明確,亦有本院105年10月27日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是本件並非被告無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且衡以刑事之刑罰目的與民事之賠償制度,究屬二事,而民事賠償應循民事賠償制度途徑以為救濟,是本院認被告經此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再三斟酌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以諭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254號被告龔志強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志強以駕駛營業用大貨曳引車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凌晨5時21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曳引車並附掛車號00-00號子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之路段,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於此,行經基隆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5.6公里處,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前方由黃文華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與蔡聖揚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附載白銀文)已發生車禍而打橫在車道上,不慎自後方撞擊黃文華所駕駛之車輛,致黃文華因此受有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頭皮、左頸、左下肢、左手擦傷等傷害。嗣龔志強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首前情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文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志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文華之指述及證人蔡聖揚、白銀文之證述情形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38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等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