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民國98年3月20日本院簡易庭98年度簡字第177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各方面均適當,應該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如附件)。被告雖具狀上訴,以原判決以臆測之語,認定犯罪事實,且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未予詳查云云,惟該狀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到庭,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蘇錦秀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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