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秀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秀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秀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又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前科(於本件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非但未記取教訓,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車往來之安全產生危害,嗣並發生車禍,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為警受測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暨其為高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56號被告廖秀惠女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秀惠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92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05年1月24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興祥街某小吃店內,食用摻有洋酒之羊肉爐湯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與 林盈孜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廖秀惠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秀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盈孜於警詢時之供陳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查獲現場照片14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檢察官鄭仙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