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柏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柏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NOKI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柏勲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姐仔」之成年女子經營應召站而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竟仍與「姐仔」及該應召站內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擔任「姐仔」所應召站內俗稱「馬伕」之工作,由上開應召站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13日」)晚上9時許,以未顯示來電之電話撥打應召女子 謝蕎羽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上班;另「姐仔」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以未顯示來電之電話與賴柏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及告知謝蕎羽之聯繫電話後,賴柏勲乃先後於同日晚上9時38分、9時50分許,以其所有前揭電話與謝蕎羽所持用電話約定時間、地點後,賴柏勲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載謝蕎羽。而後不詳男客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前某時,與「姐仔」所經營應召站談妥性交易內容、價格後,「姐仔」再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以未顯示來電撥打賴柏勲前揭電話,指示賴柏勲駕車載送謝蕎羽至臺中市○○區市○○○路○○○號「沐夏時尚精品旅館」703室,以40分鐘、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謝蕎羽可抽取其中1,400元,餘款均即由應召站取得)與男客進行「全套」性交易(即由男客以陰莖插入女子陰道內來回抽動至射精為止),賴柏勲即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駕車載送謝蕎羽抵達「沐夏時尚精品旅館」外,由謝蕎羽下車單獨前往進行性交易,賴柏勲與「姐仔」及該應召站之不詳成員即欲以此方式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然因謝蕎羽遭該不詳男客打槍,謝蕎羽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離開上開汽車旅館,遭警攔查並坦承上情後,經警循線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五常街口攔檢賴柏勲,並扣得賴柏勲所有之前揭行動電話,而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賴柏勲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應召女子謝蕎羽警詢中之證述。
㈢員警偵查報告書。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被告遭查扣之上開行動電話。
㈤偵辦妨害風化案照片(包含查獲現場照片、被告與證人行動電話通訊錄、通話紀錄照片)。
三、被告雖另辯稱其僅是義務幫忙在送小姐從事性交易,並沒有抽取利潤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應召站與伊聯絡並告知小姐的電話後,伊主動打電話給小姐約定時間、地點後,開車過去載謝蕎羽,但因為沒有生意,原本一直在市區繞,後來在晚上10時30分許,應召站通知在「沐夏時尚精品旅館」有男客要從事性交易,伊才載謝蕎羽過去等語(見偵卷第26頁),是被告於接獲應召站通知之初,並未有 尋芳 男客而駕車搭載應召女子在外繞行,及至另接獲應召站指示後,始依約定地點載送應召女子前往從事性交易。又被告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384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查,被告應知接送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而擔任「馬伕」工作是屬違法之行為,且有相當之風險。則倘若被告非因「姐仔」許以一定之利潤,或已與「姐仔」就其擔任「馬伕」工作之報酬達成協議,實難認其明知所為違法,卻甘冒恐遭查獲、處罰之風險,於接獲應召站具體指示前,即接載應召女子在外閒繞甚久,是被告所辯並未抽取利潤已難認可採。
四、況且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實行構成要件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既始終供稱知悉所載送之證人謝蕎羽是應召女子,且其載送證人謝蕎羽至旅館是為從事性交易,顯見其主觀上確實知悉所為是促使應召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且客觀上所為亦屬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即應認其所為,係與「姐仔」及應召站不詳成員間,成立共同正犯。是以,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屬於形式犯,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之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且客觀上倘已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即已足,至該男女與他人實際上是否因而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並非所問,故本案經查獲之應召女子謝蕎羽雖未實際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然於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並無影響。又被告與「姐仔」及應召站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3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4年7月2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擔任「馬伕」而從事上開妨害風化犯行,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雖有前述之辯解,然對於其所主觀上知悉所為係載送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情,仍始終供認不諱之犯後態度,又本案尚無事證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何等報酬,且應召女子更未與男客從事交易完畢及收取對價,與其前案載送應召女子業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完成並收取對價之犯罪情節尚有差異,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NOKI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姐仔」聯繫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7頁),經審酌與被告本案犯行甚有關聯性,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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