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206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2206號

上訴人

即被告WONGFEIXIANG(中文名: 黃飛翔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WONGFEIXIANG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WONGFEIXIANG(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訊問被告後,依卷存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外籍人士,在我國無固定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114年4月23日起執行羈押,羈押期間將於同年7月22日屆滿。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三、經查:  

 ㈠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7月8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206號卷第147至149頁),審酌被告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堪認其涉犯前揭罪名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本係馬來西亞國人民,在我國境內並無固定住、居所,且據其於警詢時陳稱:我是在馬來西亞看到FACEBOOK的招人訊息,經與對方聯繫後,搭詐騙集團買的機票來到中華民國,對方幫我買好來回機票(10月22日來、11月16日回)傳給我,我即依指示搭飛機過來,來臺之後,沒有面試、培訓,便直接開始依指示收款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58977號卷第22至24頁),足見被告擬在我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交付款項,共同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後,旋即搭機返回馬來西亞,顯見其有逃匿、規避查緝之意,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足見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㈡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夥同詐欺集團成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等罪,對社會治安已生重大危險,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為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命定期至指定機關報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手段替代羈押。

 ㈢綜上,被告之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7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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