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84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341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684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文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81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145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論罪科刑:㈤刑之減輕:⒈加重詐欺自白是否減輕之說明:」欄所載「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且被告因有無犯罪所得惟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應更正為「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且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所為判決之「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⒉加重詐欺部分:」已敘明「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上揭本院113年保贓字第51號收據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1341卷第39頁),故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惟於「㈤刑之減輕:⒈加重詐欺自白是否減輕之說明:」誤植為「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且被告因有無犯罪所得惟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顯屬「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且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誤載,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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