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5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姚重華
訴訟代理人 姚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
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姚重華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中小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
款額度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2年9月15
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60期清償,按期於當月5日平
均攤還本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2.75,如未依約清償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
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
金。詎被告未依約攤還借款,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本
金287,708元及自9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2.7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未還;上揭債
權業經臺東中小企銀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
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上開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中小企銀授信契約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雖
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主張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