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侵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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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侵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侵聲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明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明輝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受刑人高明輝因公共危險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其中附表編號1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現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2之罪定應執行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核認本案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康存真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