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0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0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08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淑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淑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淑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著有判決。
三、經查,受刑人柯淑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3、4所示案件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 嗣該 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因附表編號5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堪認定。又參酌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及判決要旨,本院自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2年總和範圍內(1年3月+9月=2年)定應執行刑,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宗勳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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