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33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文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文顯於民國108年8月18日16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由友人載至高雄市路○區○○路某處下車,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19分許,行經高雄市市○○區○○路與正大路口時,因右轉彎時未行駛於外側車道而為警攔查,復於同日20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徐文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湖內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之情形下,冒然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顯見其漠視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肇生危害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其心態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本件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