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訴人 許家豪

選任辯護人 丁俊和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300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1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文及其修法理由可知,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㈡經查,本案被告明示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58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61、118頁),本案倘以原審犯罪事實認定為基礎,就量刑仍得獨立判斷,而不會產生矛盾。是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以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如附件),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審查。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簡上卷第63、122頁),其餘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針對量刑部分上訴;我跟警方承認我有吸毒,我跟警方說吸食器在那裡,我知道我當時也跑不掉,因為我有毒品前科,所以我就主動跟警察講;我有供出毒品來源為暱稱「 阿凱 」之男子,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規定等語(本院簡上卷第61、63、71頁)。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理由已經敘明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先後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節,已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量刑仍屬適當,自應予以維持。是被告之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之不當,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㈡被告主張係其主動向警員坦承有施用毒品,而有自首之減刑規定等語。經查:

 ⒈按臨檢乃警察對人或場所涉及現在或過去某些不當或違法行為產生合理懷疑時,為維持公共秩序及防止危害發生,在公共場所或指定之場所攔阻、盤查人民之一種執行勤務方式。而臨檢與刑事訴訟法之搜索,均係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而影響人民之基本權,惟臨檢屬非強制性之行政處分,其目的在於犯罪預防、維護社會安全,並非對犯罪行為為搜查,無須令狀即得為之;搜索則為強制性之司法處分,其目的在於犯罪之偵查,藉以發現被告、犯罪證據及可得沒收之物,原則上須有令狀始能為之。是臨檢之實施手段、範圍自不適用且應小於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之相關規定,則僅能對人民之身體或場所、交通工具、公共場所為目視搜尋,亦即只限於觀察人、物或場所之外表,即以一目瞭然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中稱:「(問:是否於113年9月10日21時35分,在桃園市○○區○○○○○○000號房遭警臨檢,並經你同意入房察看在房內天花板邊查獲並扣押安非他命(0.8公克、0.4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是。」等語(毒偵卷第117至118頁);參以警員 楊明諺張智翔 之職務報告記載略以:扣案毒品及吸食器等證物,係警方目視搜索發現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年4月7日中警分刑字第1140026122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87至89頁);再依查獲現場照片清楚可見被告投宿之301號房的天花板邊角上確有擺放可供施用毒品使用之吸食器,有現場照片存卷可參(毒偵卷第79頁),由此可知,員警於113年9月10日21時至同日22時許在被告投宿之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銀河假期旅店實施臨檢,經旅店現場負責人 袁亞琪 同意後,對於投宿旅客實施盤查、查驗證件,又經被告同意後進入301號房查驗被告之身分證件時,警員目視可及之處即天花板邊角處看見可供施用毒品使用之吸食器,已有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始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所為臨檢、逮捕程序尚無違反法定程序,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分駐(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毒偵卷第49、51至61頁)。從而,本案警員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銀河假期旅店301號房臨檢被告時,並經被告同意進入301號房時,於目視可及之處即天花板邊角處看見可供施用毒品使用之吸食器,是當時警員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縱被告於警詢時向警員坦承施用本案毒品犯行,自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不符。

 ㈢被告另主張有供出毒品來源為暱稱「阿凱」之男子,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規定等語。經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中稱:「(問:毒品來源為何?)向一位綽號『阿凱』(音譯)的人購買,其真實姓名資料我不清楚。」等語(毒偵卷第118頁);參以警員楊明諺、張智翔之職務報告記載略以:本案毋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共犯,又被告僅於警詢中就毒品來源供稱「綽號叫阿凱( 音同 )的男生…問我要不要安非他命,我就跟他購買」、「113年08中旬在桃園市○○區○區○路0號賣給我的」等語,警方無從調查毒品來源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年4月7日中警分刑字第1140026122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87至89頁),是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凱」之人,惟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依上開說明,偵查機關難據此因而查獲上游,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五、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姚承志、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豪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毛重共計壹點貳肆捌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3年4月22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109年」更正為「106年」。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本案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其並未敘明被告前所犯案件之執行完畢日,尚難認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提及之被告前案紀錄及素行資料,仍屬法院於量刑時得為審酌之事項,併此指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且多次經判決處刑,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予非難,然衡以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而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先後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用以包裝而與該等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個,因鑑驗使用0.002公克,驗餘毛重共計1.248公克,該等包裝袋因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相析離分別秤重,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與本案犯行具關聯性,除因檢驗而用罄者以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皆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172號

  被   告 許家豪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0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50、1412、4191號及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03、704、7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㈠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㈡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8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嗣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處有期徒刑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駁回,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㈢同年間,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5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判5次,及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嗣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9號判決駁回確定,上開㈠至㈢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9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1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銀河假期旅店301號房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10日晚間9時20分許,為警前往上址301號房執行臨檢,經許家豪同意受搜索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毛重1.248公克)及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且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現場照片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毒品2包及吸食器1組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