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志杰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44
3、19233、197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戊○○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㈠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戊○○被訴傷害、公然侮辱、毀損部分;同案被告甲○○被訴傷害部分,均另為不受理判決;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而恫嚇告訴人己○○,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審酌被告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堪認被告尚有悔意,經此偵查審理,應無再犯之虞,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嗣後戒慎其行,故再併依同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8443號
第19233號第19774號被告戊○○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居桃園縣蘆竹鄉○○路00號10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甲○○分別係己○○之前任、現任男友,該2人於民國102年6月27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000號己○○所居住星馳市社區之婕世珠寶店旁,因不明細故發生爭執,戊○○與甲○○均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扭打攻擊,戊○○徒手毆打甲○○頭、臉、鼻、胸等部位,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兩側顏面挫傷、鼻部挫傷併鼻出血、右手大拇指及左手中指挫擦傷等傷害,甲○○則持汽車鑰匙揮擊戊○○頭部,致戊○○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約1公分、左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戊○○因前開衝突乃對己○○更加心生不滿,竟又分別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2年7月2日下午5時55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000號星馳市社區前庭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處所,公然對己○○辱罵:「幹你娘」、「妓女」、「老機掰」等語,足以貶損己○○之人格名譽,並以「妳出門自己小心一點,我一定會殺了妳」等危害安全之語恐嚇己○○,使己○○心生畏懼。戊○○復另於102年8月24日上午9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尾隨自桃園縣蘆竹鄉○○○路000號路旁騎乘機車上路之己○○,見己○○因懼怕而在同路段59號前停靠並撥打行動電話報警,竟分別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在該處徒手毆打己○○,致其受有臉部挫擦傷、左肘、右膝及左足踝擦傷等傷害,並將己○○所持行動電話1支(廠牌:HUAWEI、型號:
黑色AscendG300)摔毀在地。
三、案經戊○○、甲○○及己○○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中之供述│與告訴人甲○○、己○○等人有所││││接觸、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及毀損等犯行,辯稱:伊去││││星馳市社區是找朋友,是甲○○尾││││隨伊並先拿鑰匙打伊頭部,伊沒有││││打甲○○,伊不知道甲○○之傷勢││││何來;後來因為想跟己○○理論被││││己○○男友甲○○毆打之事,才在││││該社區和己○○說話,並未辱罵、││││恐嚇己○○;伊也沒有尾隨己○○││││,伊當時是在桃園縣蘆竹鄉忠孝西││││路189號之COCO買飲料,看到 黎梅 ││││貞在飲料店旁機車店前的騎樓,伊││││點完飲料後看到很多人在排隊,就││││想先到遠傳電信門市繳費,看到黎││││ 梅貞 在門市前講電話,伊沒有和黎││││梅貞講話或傷害其、摔其手機云云││││。│├──┼───────────┼───────────────┤│2│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載時、│││中之供述│地持鑰匙與告訴人戊○○互毆致傷││││之事實,惟辯稱:係戊○○先打伊││││,伊才打回來等語。│├──┼───────────┼───────────────┤│3│告訴人甲○○、戊○○及│1.犯罪事實一:被告2人互毆致彼│││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此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指訴│2.犯罪事實二:告訴人己○○遭被││││告戊○○公然侮辱、恐嚇、傷害││││及毀損等事實。。│├──┼───────────┼───────────────┤│4│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1.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看到被告│││中之證述│2人互毆後互有受傷之事實。││││2.犯罪事實二之全部。│├──┼───────────┼───────────────┤│5│敏盛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1.告訴人戊○○、甲○○及己○○│││明書3紙、告訴人戊○○│各自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受、己○○受傷相片各4│2.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張、手機遭毀損情形照片│,被告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2張、被告戊○○在社區│前段所載時地數度反覆出現靠近│││前庭手指告訴人己○○對│、追逐、以手指向告訴人己○○│││其辱罵恐嚇之監視錄影翻│與其對話互動之事實。│││拍照片15張、監視錄影光│3.被告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後│││碟1片、被告戊○○騎車│段之時、地騎車尾隨告訴人黎梅│││尾隨告訴人己○○之監視│貞手機,告訴人己○○於102年8│││錄影翻拍照片2張、報案│月24日上午9時29分撥打110報案│││紀錄表1紙及報案電話錄│,被告戊○○並毆打告訴人黎梅│││音光碟1片│貞及摔毀其手機之事實。│├──┼───────────┼───────────────┤│6│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就犯罪事實二後段部分,桃園縣蘆│││局南竹派出所查訪調查表│竹鄉○○○路000號COCO茶飲店102│││1紙│年8月24日之開業時間為上午10時││││,而告訴人己○○報案時點為當日││││上午9時29分,則被告於警詢辯稱││││是先到該茶飲店買飲料,看到告訴││││人己○○在旁邊機車店前,而其等││││飲料期間再到遠傳門市繳費 云云純 ││││屬虛捏,可佐證其辯稱當日沒有尾││││隨、毆打告訴人己○○等情顯為事││││後狡辯,殊不可採。│└──┴───────────┴───────────────┘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戊○○所犯上開2次傷害罪、1次恐嚇罪、1次公然侮辱罪及1次毀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並請審酌被告戊○○面對感情問題不思理性處理,多次尾隨、騷擾及肢體攻擊告訴人己○○及其友人即告訴人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悟之心等情,予以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8日
檢察官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蕭丞佐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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