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50434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043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捌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台
幣玖萬陸仟陸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捌佰肆拾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丙○○,嗣於本件審理中
變更為齊百邁,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參,是其
聲明承受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敍明。按當事人
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
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1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墊款日起
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
96年10月2日止,共積欠新台幣132,848元尚未清償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欠繳明細清單等件為
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金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