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542號
法定代理人 李春峰
法定代理人 楊思偉
訴訟代理人 許智惠
林琪莉
阮 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100年
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元,被告負
擔新臺幣參佰肆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供新臺幣貳萬肆仟參
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0年4月10日承攬被告「天津北京交流行程暨
機票」採購案,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係以單價計算法。本
件核定單價為每人含稅金新臺幣(下同)23,685元;原報
名參加人數為35人加2個大提琴,而實際參加人數為29人
加2個大提琴。依兩造所簽定之契約,被告應給付價金710
,898元(計算式:37張票×23,685元-2張大提琴機票×9,
182元÷35人×29人)。詎被告僅給付639,493元,尚有71
,405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於100年3月30日得標當時即告知被告早已準備好臺北
往香港(來回)的航班時間及機位電腦代號。嗣因接獲另
家未得標之業者詢問是否需要臺中往香港(來回)機票,
原告基於被告地理位置在臺中,乃提供此訊息給被告選擇
,嗣被告於100年4月1日17時許決定出發地點改為臺中,
是原契約約定應於100年4月1日提供機位電腦代號之說,
即不再適用。故被告以此扣款,顯無理由。
(三)原告於100年3月31日將被告參加人員名單、2把大提琴及
其他樂器攜帶資料積極與訴外人香港航空公司聯繫,100
年4月6日並提供旅客攜帶樂器登記切結書傳真給被告及香
港航空公司,在在顯示原告已完成全部應做之事,此可從
機票款是一次付清即可證明。詎香港航空公司於本件行程
出發之前一晚決定,基於安全考量,不同意2把大提琴占
用客艙之機位。本件並未規劃原告應派遣領隊,領隊係由
被告學校師長兼任,於登機前被告既知2把大提琴入飛機
貨艙,有其搬運及擺置之風險,而未防患於未然,並與機
組行李裝卸人員協調,事後因大提琴受損,始將責任推給
原告,似有欠公平。則被告以此扣款,並要求大提琴之修
復費用,自無理由。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40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0年4月1日同意原告更改出發地點,但並未同意
原告可以遲延交付機位訂位記錄,故原告仍應依契約第7
條之約定,於100年4月1日前交付機位訂位記錄,惟原告
遲至100年4月8日晚上始將機位訂位記錄傳真予被告。依
契約第13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得請求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
契約價金,每日依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本件總計逾
期7日,違約金為5,977元。
(二)又因被告未購買2把大提琴機票,致使大提琴被放置於飛
機貨艙,於回程時,在臺中清泉岡機場領取大提琴時,發
現2把大提琴琴身及琴盒多處損壞,經修復,修復費用為
28,700元,此部分之修復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本件依約
定原告應購買2把大提琴機位,被告並未依約提供,依契
約第4條第1款之約定,採減價收受項者,按不符項目標的
之契約價金100%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2倍之違約金,本
件減價金額為18,364元,2倍違約金為36,728元。故被告
扣款71,405元,為有理由。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天津北京交流行程暨機票」採購案
,履約期限為100年4月1日至100年4月13日,被告已給付
639,493元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契約書(含本
件採購資料)附卷可憑,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惟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405元部分,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
(二)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固約定:100年4月1日前先交付機位
訂位記錄。但兩造原約定搭乘臺北直飛北京來回之班機,
有國立臺中教育大學購置財物(勞務)規格、價格明細表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0頁),嗣原告於100年3月31日以
傳真方式徵詢被告是否同意由臺中出發,經香港轉機至北
京之來回之航空班次(見本院卷第94頁);又於100年4月
1日15時7分許以傳真方式提供由臺北出發,經香港轉機至
北京之新班次,供被告選擇(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於
100年4月1日17時許,以傳真回覆同意更改出發地點為臺
中,即採原告於100年3月31日以傳真方式提供由臺中出發
,經香港轉機至北京之來回之航空班次。被告於100年4月
1日17時許,始決定變更航班,則原告自無法依原契約約
定於100年4月1日前交付機位訂位記錄;況100年4月1日原
告之傳真函,其內容即已記載:新作業航班時間機位最快
2個工作天清出機位,即4月7日17:00前可獲知(見本院
卷第95頁),是被告既同意變更出發地點,航班因而變動
,則原告應於100年4月1日前交付機位訂位記錄之約定已
有變更,且因兩造並未再約定交付機位訂位記錄之時間,
則原告不論是在100年4月6日(原告主張交付機位訂位記
錄)或100年4月8日(被告主張原告交付機位訂位記錄)
交付機位訂位記錄,被告尚不得主張原告有違約之事實,
則被告依契約第13條第1款之約定,扣罰違約金5,977元,
自無理由。
(三)依國立臺中教育大學購置財物(勞務)規格、價格明細表
規格說明二記載:機票(學生29名、老師6名,2把大提琴
的票,共計37張票(見本院卷第80頁),故原告自應依約
購買2把大提琴之機票。原告委託訴外人信安旅行社代購
機票,信安旅行社向香港航空公司洽購大提琴機票時,香
港航空公司即以大提琴超出規定尺寸,無法核准購買大提
琴機票,此有香港航空公司覆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147頁)。至於信安旅行社有無將此事實轉告原告,此乃
原告與信安旅行社間之問題,惟原告依約本應購買2把大
提琴之機票,兩造又未約定應搭乘何家航空公司班機,原
告本可向其他航空公司購買機票(含大提琴),原告竟未
購買,且未舉證證明無法購買大提琴機票之不可歸責事由
,自屬債務不履行。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驗收結果
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
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
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
減價收受項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100%減價,並
處以減價金額2倍違約金。此應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
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任
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
,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
而得予酌減之違約金係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
定性違約金。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
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未
訂購2把大提琴機票,雖有違約,但本院認被告以該項目
減價金額18,364元2倍計算違約金計36,728元,尚屬過高
,應核減為18,364元為適當。
(四)本件原告2把大提琴於回臺在機場發現受損,為原告所不
爭執,而原告未依約購買2把大提琴機票,自屬債務不履
行,已如上述;其因而造成大提琴之損害,原告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本件2把大提琴經送修復,修復費用為28,70
0元,有國立臺中教育大學支出證明單、統一發票在卷可
憑,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而樂器並不因時間經過而減少其
價值,自不應折舊,被告辯稱原告應賠償28,700元之損害
,自屬有據。
(五)從而,被告因原告違約主張扣罰違約金,及賠償所造成之
損害,合計47,064元(計算式:18,364+28,700=47,064
),而主張抵銷(被告雖稱扣款,其意即為抵銷),並無
不合。從而,被告主張抵銷後,於抵銷範圍內,原告之債
權已不存在。
四、綜上,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341元(計
算式:71,405-47,064=24,341),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
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
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