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994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宥恩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重訴字第2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準備程序已就起訴之犯行全部坦承不諱,且就犯案過程相關情節和盤托出,業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且就部分案情顯示,甚有可能構成自首減刑之規定,被告在得以預期減刑之情況下,應可判斷其逃亡之可能性甚低,原羈押理由已不復存在,而無羈押之必要,希望審酌被告雖涉重罪,然犯後態度良好,准予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被告必會遵期到庭,如需佐以定期前往轄區派出所報到等措施,被告亦願意全力配合,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蔡宥恩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行之罪名係屬重罪,堪認有逃亡之虞,而認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本院乃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
3款亦分別明定。復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業有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可資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
四、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運輸第
二、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3、4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等罪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卷內事證足佐,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責甚重,若將來成罪,被告恐遭面臨重刑,是以常人趨吉避凶匿罪卸責之情,堪認有逃亡之虞,是被告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而有羈押之原因,衡以本案查獲毒品數量非微、所致法益侵害程度及人身自由所受侵害之比例原則考量,實具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故認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無從以具保代替之。此外,聲請人所列聲請意旨亦未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者。
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李思緯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