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聲字第121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聲字第12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原住民族基本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聲字第1214號聲請人 吳莊叁梅 上列聲請人就 伊掃魯刀吳文明 )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原住民族基本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987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聲請重新審理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及第287條所明定。準此,重新審理應由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聲請,始為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之配偶伊掃魯刀(吳文明)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間因原住民族基本法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判決國有財產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伊掃魯刀(吳文明)所興建之二層樓房屋,代為重建安置。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6號裁定駁回後,復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伊掃魯刀(吳文明)仍不服,對本院上開抗告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7年度裁字第98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惟查原確定裁定並非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之判決,聲請人亦非依原確定裁定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重新審理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沈應南法官蘇嫊娟法官高愈杰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廖鴻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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