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柏皓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柏皓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邱柏皓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00年1月13日晚間6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後座搭載友人 程有 正,沿彰化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678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於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每小時50公里,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邱柏皓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以時速每小時60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適有 林聰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鄉○○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理應知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行駛至上開路段,邱柏皓見狀煞避不及,直接撞及林聰明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致林聰明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因受有顱顏挫傷併顱顏骨粉碎性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於到院前不治死亡。邱柏皓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員警到達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邱柏皓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邱柏皓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柏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聰明之子 林來助 、證人 程有正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俱相符(見100年度相字第23號卷第8頁至第9頁、第32頁反至第33頁、第57頁至第58頁、100年度調偵字第312號卷第12頁至第12頁反),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北斗鎮卓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彰化縣警察局鑑識科彰警鑑字第10000032號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相驗屍體照片6張(見100年度相字第23號卷第10頁至第21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30頁、第35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50頁反)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以每小時60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行為自有過失,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邱柏皓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不逃避裁判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100年度相字第23號卷第22頁)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速限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損害,行為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有悔悟,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被害人家屬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本院101年2月20日審判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29頁反)在卷可佐,及其職業、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上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