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盈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速飛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己○○
被 告 戊○○ 原住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叁拾貳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戊○○所簽發,發票日為94年1
月25日,號碼為NC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
同)29,832元,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付
款地為臺北市○○路○○○號,且由被告甲○○、王陳
榮雪、己○○、速飛達有限公司所簽名背書轉讓予原
告之支票1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而未獲兌
現,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29,832元,及自9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件
影本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後,應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
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
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9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144條之規定於支票亦
準用之。被告甲○○、乙○○○、己○○、速飛達有限公司
既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自應就上開票據債務負連帶清償責
任,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政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