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1號、104年度偵字第3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嘉盛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嘉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凌晨
2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和平醫院前,明知身上現金不足而無能力支付計程車資,竟仍攔乘由 張進達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車後隱瞞無力支付車資之事實,逕要求張進達載送其至臺北市○○○路0段00巷00弄0號住處(下稱中山北路住處),致使張進達陷於錯誤,誤認黃嘉盛具有支付車資之意願及資力,乃依指示提供載送服務。嗣駛抵中山北路住處時【此時車資約新臺幣(下同)300餘元】,黃嘉盛先假意稱須至家中取款云云,惟旋於5分鐘後返回,並接續偽以欲向友人借貸云云,要求張進達載其至臺北市○○區○○街,然張進達依指示駛抵該處後,黃嘉盛仍以借貸無果為由,再次要求張進達將其載返中山北路住處。俟張進達依指示返回該住處時,車資已累計達550元(起訴書誤載為560元),黃嘉盛方表明無力支付車資,經張進達質以如無資力何以乘坐計程車,黃嘉盛始初次翻找身上衣物,並將身上僅有之現金100元支付予張進達,而以此方式詐得等同車資450元之載送服務利益得手。
二、黃嘉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4年3月6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處,明知身上無現金而無能力支付計程車資,竟仍攔乘由 張文雅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車後隱瞞無力支付車資之事實,逕要求張文雅陸續載送其至小坪頂、捷運淡水站等地,致使張文雅陷於錯誤,誤認黃嘉盛具有支付車資之意願及能力,乃依指示提供載送服務。嗣抵達捷運淡水站時,車資已累計達800餘元,黃嘉盛方表示無錢支付車資且拒不下車,而以此方式詐得等同車資800餘元之載送服務利益得手。
三、案經張進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黃嘉盛雖知有此情形,就起訴書已載述之證據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所有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亦皆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及被告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搭乘告訴人張進達駕駛之計程車並指示先後前往中山北路住處、小西街、並再返回中山北路住處,嗣僅給付100元之車資;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搭乘被害人張文雅駕駛之計程車先後前往小坪頂、捷運淡水站,是日並未攜帶現金,亦未給付任何車資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事實欄一部分,伊上車前以為身上約有2、300元,到中山北路住處時始發現錢不夠給付車資,回家後家裡亦沒錢,遂請司機將 伊載 至小西街找朋友,適該友人不在;後返回中山北路住處時,伊有表示可以到派出所報案,給告訴人張進達一個證明,之後再把錢還他,惟伊隔日疏忘此事,故未將欠款拿至派出所,第二、三天伊要拿錢到派出所時,員警即向伊稱告訴人張進達不接受。天母派出所員警曾願代伊付款,為伊所拒,致生誤會。事實欄二部分,當日伊喝醉了,伊有攜帶提款卡準備提款,惟提款卡內沒有錢,且伊原與友人相約在小坪頂,友人承諾願代為付款,惟該友人失約,後被害人張文雅表示不收錢,伊即要被害人張文雅載伊至淡水分局備案,伊再補給她。伊只是用欠的,伊向司機表示去派出所,司機也都接受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攔乘由告訴人張進達所駕駛之
營業小客車,上車後並未表示無資力支付車資,即逕要求告訴人張進達載送其至中山北路住處。嗣駛抵中山北路住處時(此時車資約300餘元),被告先稱須至家中取款云云,惟旋於5分鐘後返回,並續而稱無法自家中取款,欲向友人借貸云云,要求告訴人張進達載其至臺北市○○區○○街,然告訴人張進達依指示將其載往小西街某處後,被告仍以借貸無果為由,再次要求告訴人張進達將其載返中山北路住處。俟告訴人張進達依指示返回該住處時,被告方表明無力支付車資,經告訴人張進達質以如無資力何以乘坐計程車,被告始將身上僅有之現金100元支付予告訴人張進達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進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1號卷,下稱偵字第271號卷,第10至11、31頁;本院104年度易字第
351號卷,下稱易字卷,第72頁背面至77頁),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伊於103年11月13日凌晨2時10分許,在和平醫院攔乘告訴人張進達駕駛之計程車前往中山北路住處,伊上車時沒有對告訴人張進達說身上沒有錢,到家時錢不夠付車資,遂請告訴人張進達載伊至友人處借款,但借不到,才又叫告訴人張進達載伊回家;當時伊身上只有100元現金等語在卷(見偵字第271號卷第7至8、39至40頁;易字卷第21至22、86頁背面),首堪採認。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於103年11月13日凌晨2時40分許攔乘計程車,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⒉被告確明知身上現金不足而無能力支付自和平醫院前往中山
北路住處之計程車資,竟隱匿此情,致告訴人張進達陷於錯誤而提供載送服務:
⑴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3年11月13日當天伊身體不舒
服至和平醫院急診,急診出來後伊沒有醉,意識狀況還可以;醫生有開藥給伊,惟伊當天沒有付醫藥費,因為急診是40
0或500元,伊跟醫生講說伊不方便,醫生叫伊簽一下名,回去後再補;當時伊就知道伊手頭不方便,伊心裡想這個錢不少等語(見易字卷第77、86至86頁背面),則被告既甫至和平醫院急診,並本諸對己現有資力之衡量後,向醫生表明不便支付約4、500元之醫藥費,斯時其意識狀況亦屬清晰,足見被告於上車前,確實詳悉身上攜帶之現金為若干。
⑵參以被告於第一次駛抵中山北路住處時,並未翻找身上財物
,即逕向告訴人張進達稱身上無現金給付約300元之車資,須回家取款云云,嗣亦僅謂欲向友人商借云云而逕要求告訴人張進達駛往他處,毫無先行提出隨身現款之意;於自小西街再行返回中山北路住處時,猶一再表示無現金可付,係待告訴人揚言提告後,始翻找身上財物並支付100元乙情,業據告訴人張進達於警詢時證稱:到達中山北路住處時,被告表示身上沒錢,要去家裡拿錢,過了5分鐘,被告稱家裡的人現在睡覺了,無法拿錢,要求伊再載他到士林小西街友人家拿錢,但到達時,被告上去友人家約2分鐘就下來,又叫伊載他回中山北路住處。返回中山北路住處後,被告仍無法打開家門拿錢,並向伊表示沒錢。伊問被告為何坐伊車,被告聽到後,開始掏衣服,找了一段時間,才掏出100元給伊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71號卷第10頁);於偵查中陳以:被告坐車時並未表示要等回家再拿車資給伊,結果到家後,被告稱他身上沒有錢,須回家拿,叫伊在外面等他,後來他出來說未拿到,要求伊再載他到士林小西街去朋友家拿錢,惟到了後被告進去一下子又出來,說沒有拿到錢,並叫伊載他回中山北路,這次抵達後,伊陪被告回家,但裡面被反鎖所以用鑰匙打不開,後來伊說要告被告,被告就全身掏,結果找出100元出來等語(見偵字第271號卷第31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第一次載被告到中山北路住處時,被告沒有找錢的舉動,被告說要回家拿錢,然後他出來還是跟伊講沒錢;載被告至小西街找朋友,被告從上去到下來共花5分鐘以內;第二次載被告返回中山北路住處時,被告下車前就直接跟伊講沒錢,也沒有想辦法拿車錢給伊。後來是伊說「那我們去派出所」,被告才下車,整個身上翻來翻去,才翻出
100元等語綦詳(見易字卷第73頁背面至76頁背面)。細繹告訴人張進達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就依序搭載被告至中山北路住處、小西街、末返回中山北路住處之過程;期間與被告間之交涉內容等基本事實,前後證言始末一貫,亦與事理無悖,尚無瑕疵可指。又考諸告訴人張進達於本件案發前與被告素不相識,更無仇怨嫌隙,其於本院審理時作證前,經告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及違反之刑責後,仍願具結作證,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故意設詞誣攀被告,致陷己罹刑法偽證刑章重罰之風險,是堪認其上開證言確屬信而有徵。準此,由被告於抵達目的地後,毫無任何翻找身上財物或提出部分現款之舉措,僅或稱須回家取款云云,或謂須向友人借貸云云,益顯被告於上車前,即明知身上現金不足而無能力支付自和平醫院前往中山北路住處之計程車資至灼。
⑶衡之一般社會經驗,除有事先特別約定外,計程車係採按錶
計價方式消費,駕駛均係基於乘客下車時即應支付車資之前提,始同意提供載客服務,乘客亦係本諸同一認識,方會攔乘計程車。考以被告前於101年6月9日、103年4月9日,業因攔乘計程車後無法於下車時立即支付車資,遭司機提出詐欺得利告訴,嗣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812號、103年度偵緝字第74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71號卷第27至28頁)。上開案件固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歷此偵訊程序,就下車時應立即支付車資,暨縱令身上現金不足,亦應事前明白告知駕駛、取得諒解並協議解決方式等節,顯當知之甚明,殆無任令駕駛搭載其至目的地而獲得載送利益後,始表明身上並無現金之理。乃被告於上車時,竟就此洵未置一詞,堪認其係故意隱匿上開情事,主觀上顯具詐欺之犯意,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並致告訴人張進達陷於錯誤,誤認其具有支付車資之意願及資力,而依指示提供載送服務,彰彰明甚。
⑷被告固辯稱:伊上車前以為身上約有2、300元,到中山北
路住處時始發現錢不夠給付車資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先稱:當時伊不知身上現金不夠云云(見偵字第271號卷第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謂:伊上車時不確定身上的錢夠不夠,亦未注意當時身上有多少錢云云(見易字卷第20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始改以前詞置辯(見易字卷第86頁背面),歷次所述均互為歧異,是否可採,顯已有疑。再果若被告確係誤認身上尚有現金2、300元,衡諸其初次抵達中山北路住處時,車資約為300餘元,實與其主觀認定攜帶之現金數額相距不遠,則被告當會先有準備付款之舉措,始發現現金不足。然依告訴人張進達前揭證述之情節,被告於到達中山北路住處時,既洵未翻找身上財物,即逕表明無錢支付車資,猶見被告早已知悉身上現金根本不足300元,方無任何預備付款之行為。被告前開辯詞,要屬圖飾諉過之詞,無可採取。
⒊被告自始即有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
⑴細究本件事發歷程,被告於第一次抵達中山北路住處時,即
業向告訴人張進達表示無法自家中取款給付,復於應屬常人熟睡之深夜凌晨時分,逕指示告訴人張進達駛至小西街處向友人借貸,衡諸常情,苟被告自始確有給付車資之真意,其經自行斟酌當時情勢後,既仍決意深夜轉赴小西街叨擾友人,當會勉力尋覓、確認該友人得否提供幫助,且倘猶無法覓得友人借貸,更應積極與告訴人張進達協調解決。然徵諸告訴人張進達之前揭證言,及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到小西街後,被告並未要求伊載他去報案;第二次返回中山北路住處時,伊問被告身上只有100元,為何要坐這麼遠的計程車,被告回答沒錢,伊即說「那我們去派出所」;自被告上車至伊等至派出所的過程中,被告沒有說他身上有提款卡可以去領錢等語(見易字卷第75頁),可知被告抵達小西街後,旋於甚短時間內折返,已難認其確有覓得友人借貸之真摯意思,且其嗣除向告訴人張進達稱借貸無果云云外,僅逕指示返回其前已表示無法取得任何款項之原始目的地即中山北路住處,洵無任何協商解決之意,末更係出於告訴人張進達之要求,始被動配合前往派出所,益證被告純係假意偽稱欲向友人借貸,其要求張進達轉赴小西街,嗣又以借貸無果為由,要求返回中山北路住處等各節,要屬虛應故事,目的僅在創設有意借款支付車資之外觀;而由被告在小西街時逕指示告訴人張進達返回中山北路住處,於告訴人張進達質以為何搭車時,猶僅以「沒錢」應答一節,更顯其圖令告訴人張進達屈就已提供載送服務完畢之現實而放棄追索車資無疑。
⑵被告初抵達中山北路住處時,曾向告訴人張進達表示須至家
中取款云云,固如前述;被告亦辯以:伊回家後發現家裡沒錢云云(見偵字第271號卷第8頁)。惟被告僅係假意指示告訴人張進達前往小西街處借貸,業經詳認如前,依一般經驗法則,倘被告確有返家取款給付之真意,於取款無果之際,應能立即坦然與告訴人張進達協商,甚或逕赴派出所請求協助,斷無進一步佯以欲向友人借貸,任令告訴人張進達徒勞搭載其往來奔走之理。再酌以被告隨告訴人張進達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下稱天母派出所)後,洵未主動要求留下告訴人張進達之聯絡方式,亦未主動留下自己之聯絡方式予告訴人張進達,翌日復未將款項拿至天母派出所乙節,業據證人即當日處理本件車資糾紛之天母派出所員警 鄭詮耀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易字卷第81頁背面至82頁背面),且經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字第271號卷第8頁;易字卷第86頁背面至87頁),可徵被告在天母派出所與告訴人張進達協調時,仍以如此消極方式應對,事後復一再失約等情以觀,猶見其初次抵達中山北路住處時,雖曾作勢返家取款,然實不具付款之真意,所為俱屬虛意搪塞之舉至灼。
⑶綜核上開各情,被告於上車前既已明知身上現金不足而無能
力支付自和平醫院前往中山北路住處之計程車資,竟故意隱匿此情,嗣後猶迭諉以欲至家中取款、向友人借貸為由虛應故事,堪認其自始即無給付車資之真意,主觀上確有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被告辯稱:伊回家後家裡亦沒錢,便請司機將伊載至小西街找朋友,適該友人不在云云,誠屬臨訟飾卸之詞,殊無可取。
⒋告訴人張進達再次返回中山北路住處時,車資累計達約550
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張進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到警局時是560元,伊當時沒有認真看跳表,因被告家離警局很近,跳也不可能超過10元等語(見易字卷第76頁背面至77頁)。衡諸告訴人張進達僅能明確證述駛抵警局時之車資數額,未能清晰記憶再次返回中山北路住處之車資,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第二次駛抵中山北路住處之車資累計達
550元。起訴書記載斯時車資累計達560元,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又告訴人張進達係因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致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提供載送服務,並依序駛抵中山北路住處、小西街及返回中山北路住處,且被告嗣僅給付100元,要無給付餘款之行為與意願,均如前述,足認被告因此詐得等同車資450元之載送服務利益。
⒌被告雖執前詞辯以:伊有表示可以到派出所報案,之後再還
,惟伊隔日疏忘此事,故未將欠款拿至天母派出所,第二、三天伊要拿錢到派出所時,員警即向伊稱告訴人張進達不接受。天母派出所員警曾願代伊付款,為伊所拒,致生誤會云云。然被告係經告訴人張進達要求,始隨之前往天母派出所,並非自己主動表明欲至警局協商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張進達於本院審理時詳證如上,顯見被告辯以係自行表示願至派出所備案、嗣後返還云云,要與事實不符。次被告於案發翌日是否粗疏遺忘給付一節,本不足據為反推其自始即有給付意願之佐證,且依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隔日因伊沒有籌到錢,故未前往派出所等語(見偵字第271號卷第8頁),益徵被告係因無資力給付,方對此置之不理,洵非僅屬過失疏忘,無從為有利其之認定。再被告於警詢、偵查乃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僅供承其案發後並未將積欠之車資拿至天母派出所等語,甚於距案發已月餘之104年3月24日偵訊時,仍表明尚未給付車資(見偵字第271號卷第46頁),乃其迄於本院審理時始突辯以:第二、三天有將車資拿至派出所云云(見易字卷第87頁),是否屬實,要已有疑;而果若被告嗣確有至天母派出所繳付車資,衡諸告訴人張進達駕駛計程車為業,以收取車資營生,斷無拒絕被告現實提出之給付,而耗費大量營業時間參與後續偵、審程序並與被告無謂糾纏之必要,益見被告前揭辯詞,顯悖於常情,應係臨訟虛杜之詞,無一可取。又天母派出所員警從未表明願代被告給付車資乙情,業據告訴人張進達、證人鄭詮耀於本院審理時迭結證明確且互核相符(見易字卷第76、82至82頁背面),洵堪採認。被告空言泛稱係因 伊婉 拒員警代墊車資,方生誤會云云,顯屬無稽。
⒍至告訴人張進達嗣固另將被告載往天母派出所,惟斯時被告
既已明確表示毫無能力及意願給付車資,告訴人張進達亦係出於保全車資債權之目的始行搭載被告,自難認被告有何詐得自中山北路住處至天母派出所間載送服務利益之情事,附此敘明。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明知身上無現金,仍攔乘由張
文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車後並未表示無資力支付車資,即逕要求張文雅陸續載送其至小坪頂、捷運淡水站等地,張文雅乃依指示提供載送服務。嗣抵達捷運淡水站時,車資已累計達800餘元,被告方表示無錢支付車資且拒不下車等事實,業據證人張文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797號卷,下稱偵字第3797號卷,第6至7、39頁;易字卷第78至80頁背面),並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當日伊沒有帶現金,伊原本說要去小坪頂,後指示前往捷運淡水站等語不諱(見偵字第3797號卷第9至10、34至35頁;易字卷第20頁背面、21頁背面、87頁背面至8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採認。
⒉被告就下車時應立即支付車資,暨縱令身上現金不足,亦應
事前明白告知駕駛、取得諒解並協議解決方式等節,顯應知之甚明,要無任令駕駛搭載其至目的地而獲得載送利益後,始表明身上並無現金之理,業詳述如前,則被告於上車時,竟就此洵未置一詞,堪認其係故意隱匿上開情事,主觀上顯具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並致張文雅陷於錯誤,誤認其具有支付車資之意願及資力,而依指示提供載送服務,至為灼然。又張文雅係因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致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提供載送服務,並依序駛抵小坪頂及捷運淡水站,足見被告因此詐得等同車資800餘元之載送服務利益甚明。
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
⑴依證人張文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當時沒有說身上有
提款卡可以領錢,就說他沒錢。到小坪頂或捷運淡水站,或最後到分局前,亦未曾表示過要請朋友來付車資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79頁背面至80頁背面)。衡諸證人張文雅於本件案發前與被告素不相識,更無仇怨嫌隙,其於本院審理時作證前,經告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及違反之刑責後,仍願具結作證,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故意設詞誣攀被告,致陷己罹刑法偽證刑章重罰之風險,所證當屬實在。準此,苟被告確欲提款支付車資,豈有就此洵未置一詞,逕向張文雅表示無法給付之理。再徵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沒有帶現金,又尚未提款,為何坐計程車?)因為與朋友相約至小坪頂。(問:目的地有無提款機)伊以為朋友要付錢云云(見易字卷第88頁),可知被告經質之何以未先提款即搭乘計程車,及目的地有無提款機可資提領等節,均閃爍其詞,並旋改以朋友會付款云云置辯以觀,益見被告所述有攜帶提款卡準備提款支付車資云云,要屬臨訟飾卸之虛詞,諉無可採。況依被告於104年1月29日警詢時供稱:現在很少工作,有時幫朋友農地拔草等語(見偵字第271號卷第40頁);於本院審理時坦言:(問:於104年3月間有無工作?)伊純粹義務幫朋友忙;(問:有無領錢?)朋友說要請吃飯、抽煙,伊說不用;伊與母親及外勞同住,生活經濟來源為老人年金及殘障救助金,老人年金係於每月月底匯到中華郵政帳戶,殘障救助金則匯到銀行等語(見易字卷第84頁背面至85頁),堪認被告於104年3月間並無工作且無收入,其生活經濟來源僅為老人年金及殘障救助金無疑。而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戶於104年2月26日經匯入年金3,904元後,旋於同日及104年2月27日經提領共計3,900元,餘額僅剩9元;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帳戶於104年3月27日經匯入臺北市社會局身心障礙津貼3,000元後,結餘方達3,000元乙情,亦有中華郵政公司士林天母郵局104年9月2日第901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1份(見易字卷第51至53頁)、富邦銀行士東分行104年7月22日北富銀士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1份(見易字卷第36至38頁)存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坦認:
我提款卡裡沒有錢等語(見易字卷第22頁),猶見被告所支配使用之上開帳戶內於104年3月6日無任何款項,其確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且被告就此更無不知之理。被告泛言辯稱:伊不確定當天攜帶之提款卡帳戶內是否有錢云云,殊非實在。據上,縱令被告是日確有隨身攜帶提款卡,仍無礙其詐欺犯行之認定。
⑵被告於104年3月6日警詢時供稱:(問:你明知身上沒錢
,為何要搭計程車?)伊有帶提款卡,他不讓伊刷云云(見偵字第3797號卷第9頁);於104年3月24日偵訊時陳謂:
因伊與朋友約好至小坪頂挖劍筍,伊想說朋友可以幫伊付錢云云(見偵字第3797號卷第39頁);於本院審理時又云:(問:你沒有帶現金,又尚未提款,為何坐計程車?)因為與朋友相約至小坪頂;(問:目的地有無提款機?)伊以為朋友要付錢;(問:你要朋友幫你付款,有無先跟朋友講?)伊等是相約到那個地方;(問:有無先問過朋友會否幫你付款?)有,他一定有錢云云(見易字卷第88至88頁背面),可知被告就未帶現金仍攔乘計程車之緣由,歷次供述顯然不一,果其所辯屬實,焉有無法為前後一致陳述之理;且被告於案發當日警詢時及偵查中,從未提及友人曾經承諾代為付款,乃其於本院審理時,經一再質以有無事先徵得友人同意代為付款,始突稱友人同意支付云云,益顯其係隨訴訟進行程度、證據調查結果不斷更易供詞,所辯上情應非實在。再倘被告確曾徵得友人同意代付車資,於抵達小坪頂時方發現友人失約,衡情當會立即告知張文雅上情,圖能獲取諒解;惟被告是日自始至終均未曾表示欲請友人代為付款一節,業經證人張文雅證述如上,被告亦自承:伊沒有打電話請朋友前來幫忙支付車資等語(見偵字第3797號卷第10頁);況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從未陳述該友人之真實姓名供查考,適足彰被告所辯友人曾承諾代為付款,惟該友人失約云云,要屬憑空杜撰,無可採取。又縱令被告所述與友人相約小坪頂一節為真,其所云友人曾承諾代為付款一節既非實在,已如前述,可見被告並無合理根據確信友人得協助代付車資,則其於深夜凌晨時分,逕要求張文雅前往小坪頂,顯係將車資之給付與否,繫諸全然不能確定之事項,猶見被告不具支付車資之真意甚明。是被告所辯前詞,俱無可取。至被告辯以有帶提款卡云云,不足為有利其之認定,已如前述,於茲不贅。
⑶依證人張文雅證稱:被告上車時,雖聞得到酒味,惟意識狀
況還好,談話亦很正常,伊對路不熟,被告還能報路給伊等語(見易字卷第77頁背面、79頁背面至80頁),並參以被告於104年3月6日係先要求張文雅搭載其至小坪頂,中途並主動指示改往捷運淡水站,足見被告是日固有飲酒,惟其既能有意識地自行選擇並向張文雅指明行車路線,亦能正常應答,顯無意識不清而欠缺認識其行為內涵之能力,更難認有何影響其判斷力,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開能力顯著減低。況即使被告確因服用酒類,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猶屬被告自行招致,按諸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不得減輕其刑,附此敘明。被告辯稱:當日伊喝醉了云云,尚難為有利其之認定。
⑷被告於駛抵捷運淡水站後,曾要求張文雅將之載往淡水派出
所乙情,固據證人張文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3797號卷第6頁;易字卷第80頁背面)。惟徵之證人張文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捷運淡水站時要求被告下車,但被告一直堅持不下車,說要回天母,伊表示被告可以坐捷運,被告還是不下車,並要伊載他去淡水分局。伊原未載他去,因為伊不想告被告,但被告都不下車,確實太煩了,方將被告載至伊熟悉之交通大隊。被告到警局時,對伊稱「伊從來坐計程車都不用付錢」,警察還一直勸他,且被告並未主動表示要還錢,亦未要求伊記下關於他的相關資料等語(見易字卷第78頁背面至80頁背面);被告亦坦言:到警局後,沒有主動留下聯絡方式給司機,亦未請司機留聯絡方式給伊等語(見易字卷第88頁背面),可見被告雖曾口出要求張文雅載其至警局之言詞,惟要非為協商解決車資給付問題,更毫無嗣後補付欠款之真意,僅欲藉此方式與張文雅糾纏而遂其不下車之目的。被告辯稱:伊有要張文雅載伊至淡水分局備案,伊再補給她云云,誠與實情不符,無可採取。
⑸證人張文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自上車到捷運淡
水站中間,你有無表示他可以免費坐車?)沒有。到捷運淡水站時,被告堅持不下車,伊方表示「我不收你錢,請你下車」等語(見易字卷第79至79頁背面),堪認張文雅自始未同意無償提供載送服務,係因被告於抵達捷運淡水站時表明無錢給付車資,復拒不下車,張文雅因不欲與之糾纏,方為前開陳述。被告辯稱:張文雅表示不收錢云云,顯不足為有利其之認定。
⒋至公訴意旨雖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記載:「被告於抵
達捷運淡水站後,復要求張文雅將其載至警察局,張文雅遂將之載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下稱集賢派出所)報案(此時車資為915元)」等語。惟核公訴人上開所指,僅在敘述被告嗣後尚有要求張文雅至警局,及駛抵集賢派出所時之車資數額為若干等客觀事實,並未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構成犯罪。而張文雅於駛抵捷運淡水站後,確有將被告載往集賢派出所乙節,固經證人張文雅證述如前。然被告既於捷運淡水站時即明確表示毫無能力給付車資,張文雅亦係圖為擺脫被告,自難認被告有何詐得自捷運淡水站至集賢派出所間載送服務利益之情事,附此敘明。
㈢被告復辯稱:伊只是用欠的,伊向司機表示去派出所,司機
也都接受云云。惟被告於103年11月13日、104年3月6日皆自始不具給付車資之真意,且其於103年11月13日乃應告訴人張進達之要求始被動前往天母派出所,於104年3月6日亦非出於給付車資之目的而要求張文雅至集賢派出所,業悉經認定如前。被告猶憑空泛執前詞辯稱有給付意願,顯無可取。又無論告訴人張進達、張文雅有無搭載被告前往派出所,均屬嗣後發生之事實,無礙被告行為時主觀犯意之認定,更不能以告訴人張進達、張文雅屈就現實而前往警局乙節,據為被告脫免刑責之依憑。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物以
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被告無支付車資之資力與意願,仍隱匿此情,先後搭乘告訴人張進達、張文雅所駕駛之計程車,致告訴人張進達、張文雅誤信被告將給付車資而提供載送服務,其所詐得者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物以外之勞務利益無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得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當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勞務,顯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益之觀念,所為亦有害社會交易秩序,並致告訴人張進達、張文雅受有提供相當於車資550元、800餘元勞務利益之財產損害;且衡之其犯後僅坦承部分客觀事實,仍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復於本院104年7月30日、104年8月19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2次不到庭,嗣於本院104年9月17日審理期日係據合法拘提始到案,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易字卷第40、47頁)、公務電話紀錄(見易字卷第67頁)、拘票(見易字卷第69至70頁)在卷可憑,實甚浪費司法資源,更徒增告訴人張進達、張文雅往來法院勞費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張進達猶表示不欲原諒被告等語(見易字卷第23頁背面);惟念及其業與告訴人張進達、張文雅均達成和解,並各賠償告訴人張進達、張文雅3,000元、2,00
0元完訖,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見易字卷第24頁)、本院10
4年度附民字第151號和解筆錄(見易字卷第28頁)、104年3月24日和解書、撤回告訴狀(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
839號卷第15至16頁)附卷可稽,諒已足資填補告訴人張進達、張文雅之損害,張文雅復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願原諒被告等語(見易字卷第81頁)等節,予以從輕量刑;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曾在震旦行任職,惟長期失業,亦因肢體殘障而領有身心障礙津貼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88頁背面)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對社會交易秩序之影響、詐得勞務利益之價值,及其前已2度因搭乘計程車未即為付款而遭司機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猶不知警惕自制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徵以被告之經濟能力,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楊秀枝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