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小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小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8年度竹小字第176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樓法定代理人丙○○
、8樓訴訟代理人甲○○
江孟倫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玖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零 陸元 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8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利息19.71%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5年3月17日起即未按期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迄至95年9月1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58,806元、利息5,113元,合計共63,919元尚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8,419元,及其中58,806元部分自9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1,200元;嗣變更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3,919元,及其中58,806元部分自9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款入帳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訴訟費用額僅有裁判費1,000元)。
五、假執行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巫芳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