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交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交簡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壠選任辯護人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 謝明訓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4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清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黃笙瑜 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清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清壠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見交易字卷第20頁反面),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清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駕駛小貨車為業,未
能善盡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黃笙瑜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交易字卷第25頁至第25頁反面),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衡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擬定後續賠償條件,告訴人亦同意本院為以履行和解成立內容為條件之緩刑5年之宣告等情(見上開和解筆錄),如由本院宣告緩刑,使被告得儘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對告訴人之權益較為有利。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損害賠償金額│支付方式│├───────┼─────────────────┤│新臺幣(下同)│於民國107年4月15日前匯款100萬元││172萬元(不含│至黃笙瑜指定之帳戶(金融機構:國泰││強制險)│世華銀行、戶名:黃笙瑜、帳號:1195│││00000000號);剩餘之72萬元,自107│││年5月起至113年4月止,每月15日前│││匯款1萬元至上開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466號被告陳清壠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李秋峰律師
劉正穆律師謝明訓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壠係偉達公司送貨員司機,從事駕駛業務,其於民國106年6月5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新竹縣○○市○○○街○號前之台元科技園區內卸貨區卸完貨物,欲左轉進入台元一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黃笙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元一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地點,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黃笙瑜受有右側尺骨前緣骨折、左側遠端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笙瑜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清壠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二)│告訴人黃笙瑜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述。││├──┼───────────┼───────────┤│(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份。│害之事實。│├──┼───────────┼───────────┤│(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具有│││一)(二)各1紙、監視器光│過失之事實。│││碟、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張麗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