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0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0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明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明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明修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於文到後7日內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該函文已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足憑,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再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7月(共2罪)、1年2月(共4罪)、2年4月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09年12月9日至10日①109年4月3日②109年4月3日③109年3月28日④109年3月29日⑤109年3月29日⑥109年3月30日⑦109年11月27日109年11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34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461、12897、13497、15423、15424、22186、35036號、110年度偵字第2008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603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41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04號109年度金訴字第366號、110年度金訴字第61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096號判決日期110年4月16日110年5月24日110年9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04號109年度金訴字第366號、110年度金訴字第61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096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8月19日110年10月1日110年11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否否否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助字第2081號(編號1至3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0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2164號(編號1至3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0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907號(編號1至3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0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5月犯罪日期109年11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48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487號判決日期111年10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487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1月2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否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452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