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聲請人張OO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清算程序事件,聲請人應於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以陳報狀補提出本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之繕本(註:按應送達相對人的人數計算份數,共計15份)。
二、繳納聲請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註:聲請人於民國109年6月2日具狀提出清算之聲請時,已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所定之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109年5月6日)起20日內的期間,故應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繳納聲請費1,000元】。
三、預納郵務送達費5,880元(註: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並扣除聲請費1,000元。計算式:16人10份43元-1,000元=5,880元)。
四、重新提出財產清冊,載明目前全部的財產現況【包含土地、房屋、汽車、大型重型機車(排氣量250cc或40馬力以上;車牌為黃底黑字)、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支票存款、股票與其他有價證券、黃金、鑽石、珠寶及價值在5,000元以上的其他物品(註:例如古董、字畫、名牌皮包等。家庭用的器具、個人的手機、電腦及普通機車等生活上必須用品無須記載)】,並合計資產價值的總數額。
五、陳報聲請人設於郵局、銀行、農漁會、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在最近二年內(自民國107年6月3日至109年6月2日)之交易明細影本(包含封面及內頁;不可跳頁影印)。如有投保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兼具儲蓄性質的終身醫療健康保險,而且保險契約現仍屬有效者,應並陳報保險公司的名稱、投保日期、保險的金額與投保的項目,及提出保險契約書影本,並應說明如果現在終止契約,得取回解約金的數額是多少。
六、以列表說明方式,陳報聲請人向各債權人借款的原因、取得貸款的日期、取得金額、實際的用途(即資金流向)、已經清償本金的數額、已給付利息的數額;及停止清償的日期、停止清償的原因與尚欠本金數額。並應就其中停止清償原因,為具體的釋明及提出可供參酌的證明資料。
七、陳報聲請人目前從事的工作項目,每月收入的金額(含薪資、執業或營業收入、政府補助金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收入),及支出的項目(含生活費、扶養費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支出)與每月支出的金額。其中如果已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已載明者,得免重複記載。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