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2號聲請人 游文棟 相對人 林右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7,500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0810號清償票款事件,就聲請人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補字第67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持記載聲請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9年11月20日、到期日為109年12月20日、面額新臺幣5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4月27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278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裁定系爭本票債權5萬元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系爭本票裁定於110年5月14日送達聲請人。相對人 嗣持 系爭本票裁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125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0年8月23日將上開執行案件移轉於本院管轄,由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0810號清償票款執行案件受理,然系爭本票非聲請人所簽發,聲請人並於110年10月5日以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等事由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以110年度補字第67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等情,經調取上開執行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四、次查,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5萬元,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最遲至本院110年度補字第67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為止,而該事件為簡易程序事件,其期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因此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7,500元【計算式:50,000×5%×3=7,500】,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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