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60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曉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曉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蘇曉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電子錢包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及虛擬貨幣交易所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及虛擬貨幣交易所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電子錢包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30日15時37分許、15時56分許,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及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號(下稱MaiCoin帳戶,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阿偉 」(下稱「阿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阿偉」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詐騙方式」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彰化銀行帳戶內,嗣除附表編號3之匯款金額中尚有20萬元未經提領或轉匯外,其餘款項俱旋由該集團成員轉出至MaiCoin帳戶購買泰達幣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被告蘇曉薇於偵查中固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透過LINE交付予「阿偉」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想找工作,對方說他們是華南銀行的子公司,負責操作國外平台的精品買賣,因為買賣需要經過MaiCoin這個平台,所以要我先去註冊,他說需要先由公司操作看看我申辦的帳號是不是可以使用,所以我才給他彰化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及MaiCoin帳戶的帳號密碼,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我沒有參與詐騙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並透過LINE將本案帳戶資料告知「阿偉」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明確,並有被告與「阿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證。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詐騙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彰化銀行帳戶,嗣除附表編號3之匯款金額中尚有20萬元未經提領或轉匯外,其餘款項旋遭轉匯至MaiCoin帳戶購買泰達幣提領一空等情,此有證人即告訴人 陳雅玲 、 林盈福 、 鄧文虎 於警詢之證述佐證,復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雅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林盈福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鄧文虎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且因金融帳戶申辦容易,一般人多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尤以使用他人帳戶存匯款項,倘遇金流問題或款項糾紛,尚須藉帳戶持有人之名義方得處理,其交易風險及不便利處較諸使用自己名下帳戶為多,是經營事業者多會避免使用他人帳戶進行交易,縱有必要,亦多使用具相當信任或親密關係之人名下帳戶,尚無輕易透過網路徵求素昧平生之他人所屬名下帳戶之可能,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此為常人普遍周知之理。被告於案發時年滿38歲,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在菜市場從事賣菜及賣水果工作,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之成年人,則依被告所具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㈢再依我國目前社會現況,社會上辛勤付出勞力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被告以所具之智識及工作經歷,當知悉工作之本質係付出勞務以換取等值報酬,實無不付出相應強度之勞務,僅單純提供申辦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即可賺取高額對價之理。審諸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當時針對「阿偉」所稱之高額報酬有點懷疑其真實性,但我想說如果是真的就拿到酬勞,如果是假的就不要做就好等語,是被告只需將配合提供任何人均可輕易申辦之金融帳戶及虛擬電子錢包帳戶予以使用,無需其他相應之勞力付出,即可坐享每月約15萬元,顯逾基本工資對價甚多,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足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是其當已預見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有致淪為犯罪工具之結果。
㈣復以金融帳戶及虛擬電子錢包帳戶資料一旦交付他人,取得人即可藉以任意使用帳戶,帳戶所有人即喪失對該帳戶之專用權,無從掌控他人使用之方式及管制進出帳戶之金流,是除具有相當親密或特殊信賴關係外,帳戶所有人如未對使用帳戶之人及所欲作之用途進行一定徵信,或於具有足以依憑之信賴基礎為前提之情形下,率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他人,自難謂無縱容他人隨意使用帳戶之意。審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我跟「阿偉」用LINE聯絡,沒有打過市話;僅聯絡10天左右;且「阿偉」僅告知係負責低買高賣精品,但我不知道具體要如何操作,僅告知我先辦帳號之後再詳談等語(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34頁),顯見被告於對方之來歷及取得本案帳戶之目的、用途均毫無瞭解,且無積極查證作為之情形下,為獲取「阿偉」所稱日薪5000元代價而應要求提供本案帳戶,堪認被告將獲取提供帳戶對價之利益考量全然置於防免犯罪結果發生之先,被告顯就提供本案帳戶將致幫助犯罪之結果,抱持容任心態,是其主觀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以供作犯罪使用,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又提供金融帳戶及虛擬電子錢包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屬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審諸金融帳戶及虛擬電子錢包帳戶之主要功能在於存匯款項,可將帳戶內款項化零為整同時存入轉出,亦可化整為零分散流向提領匯出,以使資金流動加速,款項可於帳戶間提存、轉匯而達分散金流、掩飾軌跡等增加事後追溯查緝困難之效,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自當知悉上情。是其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後使用於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並將詐欺贓款轉匯並購買泰達幣後再行提領,以此產生金流斷點而隱匿、遮斷犯罪贓款去向,顯見被告所為係就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及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惟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就詐欺集團之犯行,有共同實行之犯意聯絡,是其等尚難逕與詐欺集團成員同論以共同正犯,應屬詐欺及洗錢行為之幫助犯。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起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另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提領或轉匯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鄧文虎所匯之全部款項(尚餘20萬元在彰化銀行帳戶內,見警卷第16頁),然既已轉匯其所匯之部分款項(即20萬元),當已構成洗錢既遂,因該集團成員分次轉匯告訴人鄧文虎所匯款項之舉動係屬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其等一部分行為既達既遂之程度,就其餘未及提領或轉匯之部分即不再論以洗錢未遂之刑責。
⒊被告以單一提供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等,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屬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既2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另酌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復酌以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告訴人等匯入彰化銀行帳戶之贓款,除附表編號3告訴人鄧文虎匯入之20萬元部分未及轉匯外,其餘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部分,而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轉匯提領之洗錢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至彰化銀行帳戶所留存上開未及轉匯或提領之款項,因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5,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雅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底,透過LINE向陳雅玲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雅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8月1日
10時7分
100,000元
2
林盈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9日,透過LINE向林盈福佯稱:可以投資普洱茶獲利云云,致林盈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8月1日
9時59分
78,000元
3
鄧文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份,透過LINE向鄧文虎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鄧文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8月1日
10時24分
200,000元
113年8月1日
11時49分
2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