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毒抗字第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725號抗告人即被告 鄭易昌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27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戒字第93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226、3253、40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簡稱抗告人)因施用毒品罪,前受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應受觀察、勒戒,抗告人已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起受觀察勒戒至110年5月24日止,由檢察官依據勒戒所之陳報,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須再受強制戒治處分。然原審並未附具體詳盡之理由,僅以抗告人所涉之罪名及檢察官附具勒戒處所之陳報而作為裁定之理由,原審裁判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再戒治處分旨在防止未來再犯之可能,法院於審酌此類案件,本應更為詳加查察,倘施用毒品之犯罪一律僅依勒戒處所之陳報內容作為依據,顯有失偏頗,況戒治處分帶有拘禁人身自由之色彩,本應更為謹慎詳實有無必要,是以,原裁定所認定抗告人應受戒治處分,尚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原從5年後再犯,施以勒戒,改
為3年後再犯,並從原勒戒時間點計算,也就是說,就精神層面而言,吸毒者能有3年為1期之勒戒機會,相信國家政策對於吸毒者朝向更符合人性化措施,更有效降低因吸毒者之失慮而受刑罰之追訴,當然並非鼓勵吸毒者,而是讓吸毒者能有重新勒戒之機會,避免吸毒者因5年限制循環於監獄之中,葬送其一生歲月,抗告人為此身受其害,與其說抗告人一生為毒品進出監獄多年,不如說真正讓抗告人在社會的日子實佔的比例並不長,換句話說,抗告人真正藉著毒品來逃避現實的壓力並不多,一時失慮,換來的往往是更漫長的人生桎梏,導致每每出獄後,更難接軌於社會,形成抗告人最大的悲哀。
㈢細讀原裁定理由欄三,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部分,經
醫師評估靜態因子得分57分、動態因子得分11分,合計總分68分,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語,抗告人顯然比評估標準認定分數應未滿60分之規定,多出了9分,然原裁定並未詳載列出細項各得分情況,抗告人無從得知,亦無從抗辯,只能消極面對裁定之結果,恐有違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㈣就抗告人入勒戒所期間,評估過程從初進安排醫師初評,不
到1分鐘詢問即結束,直到滿30日之末評,亦安排醫師詢問,詢問狀況亦不到2分鐘時間,問及抗告人家庭狀況,有無前來會客,在外工作情形及施用毒品方式,簡單對答即告結束,抗告人對整個評估過程中存在滿腹疑惑,靜待結果卻得到法院一紙結論式之須強制戒治裁定。再與周遭一同接受勒戒的同儕做比較,勒戒成功者與抗告人之本身差異比較結果,同樣年齡層相近,亦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科部分亦與抗告人不遑多讓,唯一差異在勒戒成功的同學,於勒戒期間家人時來探望、關心,但抗告人已無親人,就評估項目中之家庭支持度,以有無前來探視作為依據,顯對抗告人萬分不公平;至於其他細項評估標準,恐亦是對抗告人本身家庭背景環境處於不利的制式化數據來做評估,抗告人多出來的9分,恐怕都已失真,難令抗告人折服。
㈤國家政策對勒戒處分有所修正調整,無非希望吸毒者能藉著
修法之際能有勒戒成功(評分項目之調整),早日獲返回社會努力重新來過的機會,若長期把吸毒者隔絕於社會,並非良策,也非國家對吸毒者主要施政目的,抗告人期待能因此自覺性省悟,獲國家恩典予以受惠勒戒成功,不再受昔日判定有無吸食毒品傾向之主觀臆測教條影響,而能早日返回社會工作崗位打拼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
毒聲字第67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自110年3月25日起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分人員於110年4月27日評分結果,認被告⑴前科記錄與行為表現得32分(靜態因子:
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2筆,上限10分,得分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至30歲,得分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5筆,上限10分,得分10分,共計25分;動態因子:持續於所內抽菸,得分2分),⑵臨床評估得31分(靜態因子:有多重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濫用,得分10分,有菸種類濫用,得分2分,有注射使用方式,得分10分,使用期間為1個月至1年,得分5分,共計27分;動態因子:臨床綜合評估中度,得分4分,共計31分),⑶社會穩定度得5分(動態因子:入所後無家人訪視,得分5分,出所後非與家人同住,得分5分,上限5分,共計5分),以上⑴至⑶項合計68分(其中靜態因子分數共計57分、動態因子分數共計11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觀法務部○○○○○○○○110年4月28日中戒所衛字第11010002810號函所檢附110年4月27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2021年3月版)」等自明(參毒偵4091號卷第211至215頁)。而上開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且均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主管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評估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尚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並非一罪多罰,且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說明,法院宜予尊重,又前開各項分數之計算並無錯漏,且係經依前揭修正後之評估標準予以評定後,總得分在60分以上,則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抗告意旨以其片面自述之醫師評估過程及其回答內容,誤認專業醫師係單以其表面答覆內容,據以作為評分之標準,乃有抗告意旨所陳之諸多質疑,而認評估審查過程有所瑕疵,應係出於抗告人對評分說明手冊之評估標準有所誤會,而無可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針對因施用
毒品成癮者,此處尚非僅指身癮者,心癮者尤其為甚,其難以戒絕斷癮,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查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經原審法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復經法務部○○○○○○○○專業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之必要,是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屬適法有據。又原裁定既已援引卷內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資料作為審酌抗告人是否需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依據,原裁定即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未附具詳盡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尚難憑採。
㈢抗告意旨固以其現已無家人,致因無家庭支持度而受有不利
之評分等語,然前揭評估表中「社會穩定度」一項主要係考量施用毒品者是否有穩定的工作及家庭支持而得以遠離毒品,故有全職工作、無家人藥物濫用、入所後家人如有訪視(不論次數)及出所後與家人同住者,即均計為0分,而抗告人係因「2-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並計分5分、「2-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無」並計分5分,該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抗告人之家庭客觀狀況無誤,況且該等動態因子所占分數上限為5分,以抗告人之整體得分觀之,不論有無家人來所訪視或出所後有無與家人同住,其總得分仍在60分以上,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從而,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
㈣至抗告意旨所述其他受觀察勒戒人之情狀,惟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乃係針對個人上開因子加總後計算之,已如上述,與他人之個案並無關係,況每人情況各不相同,自不得與其他個案比附援引,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該評估結果失真,亦無理由。
四、綜上,抗告人經原審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以檢察官聲請並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張智雄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