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77號上訴人 徐廷傑 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 律師
魏翠亭 律師複代理人 林岫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經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6年4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經廢棄部分及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1萬1,996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42萬7,198元本息,而駁回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部分,未聲明不服,嗣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9,595元本息,並經上訴人同意(本院卷一第165頁、第180頁背面),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是被上訴人未聲明上訴及減縮聲明部分,均已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父 徐漢深 於民國65年間與被上訴人訂立「臺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被上訴人承租重測前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面積6,692平方公尺部分土地耕作使用,於89年間重測後土地標示變更為新竹市○○段○○○○○號土地,租約面積亦變更為6,692.2平方公尺,徐漢深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並與被上訴人續訂系爭租約,嗣因系爭土地變更為非耕地(住宅區),被上訴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規定通知上訴人系爭租約於102年10月14日終止而收回承租土地,並依同條例第77條規定給付上訴人補償金。惟上訴人另訴主張其於95年5月2日因繼承而辦理續租,雖未對租約面積表示異議,嗣經委請第三人測量實際耕作面積與租約面積不同,因而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補償費差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7號(下稱第77號前案)受理後,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上訴人實際耕作面積為7,122平方公尺,惟新竹地院認定上訴人承租範圍為租約面積,超過租約面積之429.8平方公尺土地(計算式:7,122-6,692.2=429.8)係屬無權占有,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3年度上字第1024號判決駁回及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4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茲因上訴人就超出承租面積之
429.8平方公尺土地係屬無權占有,依新竹縣縣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條及新竹縣縣有基地及房屋租金率計收基準第1條等規定,按各當租期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日回溯5年即97年10月15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40萬9,595元,並經催告應於104年6月15日前給付未果,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9,595元及自10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徐漢深於41年間即向臺灣省政府承租新竹市○○○段客雅溪河道之河川地開墾,於41年6月20日經荒地勘測總隊測量租約面積為6,692平方公尺,承租面積及耕作範圍迄未變動。嗣被上訴人於65年間取得系爭土地(面積9,760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並與徐漢深簽訂系爭租約,租約記載承租面積為6,692平方公尺,67年間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增加為9,933平方公尺,地號變更為崙子段2086地號,惟系爭租約面積並未變更,89年間系爭土地並未進行重測,徐漢深亦未曾申請測量,新竹地院第77號卷第107頁附圖(同本院卷一第193頁,下稱系爭附圖),並非徐漢深所測量繪製,至多是應被上訴人要求標示而概略標示之承租位置,租約面積仍是被上訴人指定之面積。又被上訴人早已知悉實際耕作面積增加,卻不更正承租面積,有違系爭租約第1條第2項規定,並容許上訴人繼續使用超出承租面積以外土地,直至系爭租約終止前,兩造間就超出承租面積以外土地應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故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復依內政部74年9月9日台(74)內地字第340883號函要旨,重測前後面積增減,並無追繳補償地價,縱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亦不得依「新竹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計收,而上訴人自始依系爭租約規定,在承租土地上種植稻穀,倘有不當得利,應依系爭租約換算成代金計收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萬7,198元本息(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起訴聲明為40萬9,595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72頁背面、第73頁、第100頁背面):
(一)徐漢深於65年間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租約,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內面積6,692平方公尺之土地耕作使用。嗣於89年間,系爭租約面積變更記載為6,692.2平方公尺。
(二)上訴人於96年5月2日因繼承辦理續租申請並切結,對系爭租約所載承租面積未表示異議。
(三)被上訴人於102年間以系爭土地變更為非耕地(住宅區),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規定收回系爭土地,並依同條例第77條規定計算即依租約記載承租面積乘以當期即102年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1/3合計4,585萬8,192元之補償金予上訴人。
(四)自徐漢深承租土地時起至被上訴人收回時為止,徐漢深及上訴人均依系爭租約面積繳交租金。
(五)上訴人提起前案主張被上訴人應按上訴人實際耕作面積計付補償金,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差額294萬5,196元,經前案判決認定上訴人就超出承租面積以外土地,上訴人為無權占用,駁回上訴人前案請求確定。
(六)第77號前案承審法官於103年4月8日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依上訴人指界田埂及邊坡,經地政人員測量結果,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實際耕作面積為7,122平方公尺,較系爭租約承租面積多出429.8平方公尺。
(七)被上訴人於前案確定判決後,即以104年4月20日府地用字第1040054381號函通知上訴人就超出租約範圍無權占用之
429.8平方公尺土地,應於同年6月15日前給付不當得利71萬1,997元,惟上訴人並未給付。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超出承租面積以外之429.8平方公尺土地,依民法第179條、新竹縣縣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條及新竹縣縣有基地及房屋租金率計收基準第1條規定,按各當租期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自97年10月15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40萬9,595元等語,為上訴人否認在案,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6年1月3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二第73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超過承租面積之429.8平方公尺土地係屬無權占有,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既對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無爭執,僅抗辯其非無權占有,依前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合法占有權源負舉證責任。
(二)查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於64年辦理總登記,並以64年12月30日府地用字第14207號函公告,公告期滿後,以65年2月24日府地用字第24479號函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公有土地囑託登記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新竹縣宮前町大字調查報告表內有關系爭土地41年6月20日測量之重測前地籍圖,以新登錄之複丈原因申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64年12月22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及公告縣有土地總登記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28至43頁),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因而依被上訴人前揭囑託辦理系爭土地之土地複丈及新登錄地登記,登記日期為65年3月2日,面積為9,760平方公尺,復於67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標示變更登記改編為崙子段2086地號,面積為9,933平方公尺等節,亦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覆屬實並有檢附之臺灣省新竹縣土地登記簿、新竹縣市新竹鄉鎮市區地籍調查表、重測前地籍圖、64年12月22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重測後地籍圖、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清冊、公有土地囑託登記聲請書、新竹縣公有土地囑託清冊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12至222、224頁),是以,堪信被上訴人係於64年間為辦理新登錄土地之總登記,而申請複丈系爭土地範圍、面積,並於65年3月2日完成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三)上訴人抗辯其係因繼承徐漢深與被上訴人之系爭租約,徐漢深自始承租範圍、面積均未變更,系爭土地於89年間未進行重測,徐漢深亦未重新申請測量,系爭附圖並非徐漢深與被上訴人簽約耕作之實際測量圖,其係繼承徐漢深承租範圍、面積,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查:
1.上訴人抗辯徐漢深向臺灣省政府承租耕作之初,承租範圍、面積為宮前町假地號4號1,096平方公尺、假地號5號5,596平方公尺,合計為6,692平方公尺,後與被上訴人訂約,自始承租範圍、面積均未變更,其非無權占有一節,固提出前開新竹縣宮前町大字調查報告表內附之臺灣省荒地勘測調查報告表為據(本院卷一第55頁背面),惟被上訴人係於64年間辦理系爭土地總登記事宜,於65年3月2日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最初於65年間與徐漢深簽立之臺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本院卷二第28、44頁),其上記載之承租面積即為6,692平方公尺,依此僅可推論徐漢深應係於65年起向被上訴人承租土地,承租面積為6,692平方公尺,縱徐漢深向臺灣省政府或被上訴人承租土地面積均為6,692平方公尺一情屬實,亦無法遽論上訴人繼承續約後,占有使用超出承租面積以外之土地非屬無權占有。
2.經本院函詢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該所函覆88、89年間並未就系爭土地重新辦理地籍圖重測,亦查無土地複丈申請,系爭附圖並非該所繪製等語(詳本院卷一第212頁);證人 邱瀞萱 於本院亦證稱:不清楚系爭土地於89年間是否有辦理重測,亦不清楚新竹縣政府地政局有無對徐漢深實際耕作面積進行測量,徐漢深89年1月20日申請書及系爭附圖都是從檔案室調出來,不知道前開申請書提出緣由,也不知徐漢深為何在系爭附圖上用印,是因為發現徐漢深在系爭附圖上用印才會認為徐漢深知道耕作面積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81頁背面至第182頁),是以,系爭附圖究係何人申請、何機關進行測量、何人以紅筆標示承租範圍等,均已不可考,僅知於被上訴人保管檔案中存有系爭附圖,而系爭附圖是以重測後之土地地號、面積進行標示,並有徐漢深之印文等情甚明,但無法遽論係徐漢深與被上訴人會同進行現況實測後所約定之承租範圍。
3.再觀諸徐漢深與被上訴人間之歷年租賃契約書(第77號卷第37至39頁),徐漢深與被上訴人間租賃期間自65年1月1日起至76年12月31日止、自77年1月1日起至82年12月31日止之租約中,土地地號、面積均記載為重測前之中雅段307地號內、面積6,692平方公尺,自83年1月1日起至88年12月31日止之租約中,仍同前開記載,然系爭土地於67年間業已進行地籍圖重測而變更地號、面積,俱如前述,而89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之租約是依前述83年租約進行續約,僅於續約時將租約之土地標示更正為重測後崙子段2086地號、面積更正為6,692.2平方公尺。而對照徐漢深89年1月20日申請書主旨載為:「為申請人承租新竹市○○段○○○○號現有耕地內承租面積0.6692公頃,現因新竹市辦理地籍重測,原地段改為崙子段2086號,特此報請貴府鑒察」並檢附83年租約為據,被上訴人受理後於89年1月24日准許徐漢深辦理租約土地標示變更等情,有前開申請書、83年租約、被上訴人函覆、89年1月20日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60至63頁),堪信徐漢深乃因系爭土地早已變更地號,故於89年間辦理續約時,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租約之土地標示記載。縱然系爭土地於89年間未進行重測,徐漢深亦未申請測量實際耕作範圍,亦不論系爭附圖是否係為徐漢深會同被上訴人進行之現況實測,徐漢深於89年續約時,均明知承租面積業已更正為6692.2平方公尺,亦與之前承租面積差異甚微。
4.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65年間早已知悉實際耕作面積增加,卻不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2項規定更正租約面積,兩造就超出承租面積以外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然如前述,被上訴人係於65年3月2日取得系爭土地(面積9,760平方公尺)之所有權,67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系爭土地面積固然增加變更為9,933平方公尺,然徐漢深於89年續約前後之承租面積分別記載為6,692平方公尺、6,692.2平方公尺,上訴人因繼承徐漢深與被上訴人95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之租約,繼而於101年1月1日起續約至租約終止時,承租面積依然記載為6,692.2平方公尺(詳第77號卷第35、36頁),可證於89年以後,不論徐漢深或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面積均為6,692.2平方公尺,並無任何變更。而上訴人係於前案起訴前,委請第三人測量時確認自己實際耕作面積大於承租面積,而非於繼承徐漢深租約時或系爭租約終止前即已知悉上情,更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在前案之前,業已知悉上情,無從推論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就超過承租面積以外土地占有使用,甚而兩造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之情,因此,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5.上訴人另主張與四鄰界址均無糾紛,始終在界址範圍內耕作,並提出現場照片為佐(本院卷一第108頁、第182頁背面、第205至209頁),然上訴人僅係承租系爭土地內之部分土地,而其與四鄰界址為何,單憑前開照片並無法認定。況系爭土地有遭其他人占用之情,同據被上訴人提出新竹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02號民事判決書、105年度系爭土地占用戶使用補償費繳納清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91至93、117頁),是以,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其他承租人、占有使用人無界址糾紛,亦難謂上訴人就占有使用超出承租面積以外土地為有權占有。
6.承上各節,上訴人雖係繼承徐漢深與被上訴人之租約,進而與被上訴人續約至租約終止時,然徐漢深、上訴人承租面積始終在6,692平方公尺,或6,692.2平方公尺,而上訴人就其超過承租面積以外之429.8平方公尺土地,並無法舉證證明有合法占有權源。
(四)再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與本件相同,又上訴人實際耕作超出承租面積以外之土地是否為其承租範圍,抑或為無權占有,乃為前案之重要爭點,有前案歷審裁判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7至18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核明確,而依前所述,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就其是否為無權占有一情,並未舉出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有顯然違背法令或有其他新證據資料足以推翻,是以,本院自當受前案確定判決關於此項爭點認定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判斷而有爭點效之適用,因此,上訴人實際耕作面積超出承租面積以外之429.8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堪認係屬無權占有。
(五)再按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抗辯其係依系爭租約占有使用,係因被上訴人未實際測量,而非其故意或過失云云(本院卷二第91、101頁),然依前開說明,無權占有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上訴人就超出承租面積以外土地,既無法舉證有合法占有權源,即屬無權占有,此與上訴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無涉。
(六)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易言之,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無權占有人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為計算標準。經查:
1.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7年10月15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於98年11月間編定為第一種住宅區,惟自上訴人因繼承續約起,迄至被上訴人102年10月15日通知終止租約時止,系爭土地之地目均為田,且屬耕地,而上訴人在承租面積內及超出承租面積以外土地均是實際種植稻穀之耕作使用,並無其他用途等情,有土地地籍資料、被上訴人終止租約通知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69、71至76、104頁),並經證人邱瀞萱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82頁),則上訴人就超出承租面積以外之429.8平方公尺所獲得之利益應係上訴人未依系爭租約條件繳納之租金利益甚明。雖上訴人抗辯依內政部74年9月9日台(74)內地字第340883號函要旨(原審卷第38頁)重測前後面積增減並無追繳補償地價,故不應計收不當得利云云,然前開函釋係說明地籍圖重測程序之必要性,及因地籍圖重測前後面積發生增減時,不宜向土地所有權人追繳補償地價等節,惟依前所述,不論徐漢深或上訴人之承租面積歷來皆同,與系爭土地是否因地籍圖重測造成面積增減無關,因此,無從援引前開函釋,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非可採。
2.復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頒布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有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占有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有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占用人追收」,而附表項次二,占有情形為農作時,計收基準為「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二百五十計收」(詳本院卷一第198、201頁),顯見關於非公用不動產被占有處理追收補償金時,並非專依土地之申報地價及房屋課稅現值比例計算租金,而應視被占用情形分別計收,故被上訴人主張應依新竹縣縣有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條:「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應按新竹縣縣有基地及房屋租金率計收基準之租金率計算,向占有人追收。」及新竹縣縣有基地及房屋租金率計收基準第1條:「新竹縣縣有基地每年之租金率,部分使用分區,一律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並斟酌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非高,減縮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收云云(原審卷第23、24頁、本院卷一第165頁背面),難謂可取。
3.被上訴人固主張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云云,然前開規定係指訂有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時之相關處置,而兩造就超過承租面積以外之土地,本無任何契約關係,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故計算上訴人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仍得審酌系爭租約之租金約定。準此,上訴人承租面積為6,692.2平方公尺,每年租金係以被上訴人公告之佃租標準表及地租實物折徵代金標準表所為計算,97至102年間每年租金為1萬2,348元,有前開標準表及前開期間之公有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耕地租金收入繳款書在卷可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詳本院卷一第77、78、140頁,第77號卷第87至91頁),據此計算,上訴人於97年10月15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無權占有超出承租面積之429.8平方公尺土地所獲得之租金利益為3,71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被上訴人請求逾前開金額部分,則屬無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前以104年4月20日府地用字第1040054381號函通知上訴人就前述超出租約面積無權占用之429.8平方公尺土地,應於104年6月15日前給付不當得利,上訴人並未給付一情,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前開金額之給付自104年6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占有使用超出承租面積以外之429.8平方公尺土地,係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7年10月15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711元及自10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非屬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範圍內之事項,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周祖民法官黃欣怡附表: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每平方公尺土地之每年租金12,348÷6,692.2=1.8
(二)超出承租面積429.8平方公尺土地之每年租金總額
429.8×1.8=774
(三)98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共4年租金774×4=3,096
(四)97年10月15日起至97年12月31日,共78天之租金774÷365×78=165
(五)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共212天之租金
774÷365×212=450
(六)合計:3,096+165+450=3,711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蕭麗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