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2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0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2
99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更1字第4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85年10月1日假釋出監,並於89年1月5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警惕,因缺錢花用,竟與 陳俊華 (另案偵辦)、 蔡炎春 等成年男子謀議欲將甲○○母親乙○○○所有車之牌號碼E2-5250號自小客車,辦理過戶予陳俊華名下,再至當舖典當得款均分,三人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不詳時間,在其乙○○○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不詳之方式,竊取得乙○○○所有之印章、國民身分證各1枚後(甲○○所涉親屬相盜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將該身分證、印章交付予蔡炎春,推由蔡炎春辦理過戶,蔡炎春遂於92年
10月13日某時許,持之前往位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高雄區監理所),辦理上開自小客車之過戶事宜,並在高雄區監理所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原車主名稱欄上盜蓋「乙○○○」之印章,而顯現之印文共1枚,並偽造「乙○○○」之署名1枚而偽造該過戶登記書,並持向高雄區監理所申辦汽車過戶登記而行使之,表示乙○○○願將上開自小客車過戶登記予陳俊華名下之意,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予以形式審查後,將該自小客車過戶登記在陳俊華名下,並將該不實之過戶異動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電腦車籍資料系統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乙○○○之權益。嗣甲○○三人因將上開自小客車典當未果,甲○○又於同年月17日某時許,將上開自小客車由陳俊華名下過戶至其名下,終經乙○○○發現報警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均指訴有關其所有之自小客車遭過戶至陳俊華名下後,又遭過戶至被告名下之情節,及證人陳俊華於偵查中證稱:「他(被告)說要把車過戶給我,要我將車典當,他說如果將車典當15萬元,我可以拿5萬元,甲○○10萬元,甲○○說他將其中5萬元拿給他幫他過戶之人。但是車子因為留在當舖,甲○○不要,結果沒有當」等語,均大致相符;另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原係登記為乙○○○所有,於92年10月13日遭過戶登記予陳俊華名下,又於同年月17日經過戶至被告名下等情,亦有高雄區監理所93年10月27日出具之高監車字第0930042927號函暨所附之高雄區監理所汽(機)車過戶登記書2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份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2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盜用乙○○○之印章,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蓋用印文及偽造署名,而行使不實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並使該管監理業務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鍵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罪。被告與陳俊華、 蔡春炎 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上簽立「乙○○○」之署名、蓋用「乙○○○」之印章等行為,皆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漏未論列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此部分既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本院自得併予以審理。被告前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更1字第4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85年10月1日假釋出監,並於89年1月5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乙○○○係母子關係,竟擅將乙○○○名下之車輛過戶登記予他人、自己,有損乙○○○之權益,並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乙○○○亦於偵查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懲儆。
四、至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乙○○○」署名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提交予監理機關,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該登記書上「乙○○○」之印文1枚,因係盜蓋之印文而非偽造印文,本院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後段、第47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