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601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7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
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之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4月15日向被告承租坐落高雄縣
○○鄉○○段第155之44地號土地使用,租期自97年4月14
日至100年4月14日止,並以被告持有前由原告所簽發,發
票日95年4月18日、票據號碼687251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1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原
告違約賠償之擔保,倘原告未支付租金或於租期屆未依約回
復原狀,被告始得行使票據權利,迄今原告並無任何違約情
事,租期亦未屆滿,被告竟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系爭本票裁
定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7年度票字第9288號裁定,准許被
告對原告之財產,於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法定利息範圍內
為強制執行。惟原告既無違約情事,原告自庸負任何票據責
任,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
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95年4月18日、票
面金額為210,000元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條第
3項本文並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票字第9288號民事裁定、
土地租賃契約書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
,原告並未有應賠償之責任發生,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
票之債權不存在,自屬可取,惟被告已執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此法律上之不利益得以確認之訴除去,
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
所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95年4月18日、票面金額為
210,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