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致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9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致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致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8月23日20時許,在址設於苗栗縣苗栗市之「MIX」PU
B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菸油置入電子菸內,再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7年8月26日22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致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9月1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5年度毒
聲字第1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抗告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毒抗字第106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無視
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度施用毒品,顯未戒絕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屬殘害自身健康之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