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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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195號原告 吳威霖 被告銓智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芳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貳元。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嗣該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99/100,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於第一審中部分撤回,縮減後金錢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6,935元,應徵裁判費為2,760元,加計非財產權請求部分裁判費3,000元,第一審應徵裁判費合計為5,760元,原告已支付其中裁判費5,738元及查詢費100元,故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860元。再查,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98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已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裁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779元,及自裁定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2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計算式:【5,760+100】×99%-5,779=22,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