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10號

原告 劉貴美

訴訟代理人 楊清華

被告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因與訴外人 楊挺隆 (原告之子)間因拆屋還地等事件,取得鈞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8號確定判決,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8419號事件就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11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E3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同小段12-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E2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同小段12-47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E1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惟系爭建物於民國46年以前即已存在,係在建築法規施行前建造之未辦保存登記合法建築物,此由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台灣電力公司函所示之裝表供電日期可證。被告於46年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時並沒有價購系爭建物,是系爭建物就土地應自始存在民法第425條之1的法定租賃關係及法定地上權,而原告已提出確認系爭建物為合法及租賃關係存在之訴訟。

(二)系爭建物實為原告出資向訴外人榮 劉玉娥 購買取得,雖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曾先後登記為 劉金石 (原告之父)、 羅玉蘭 (原告之親家母)、 劉淑美 (原告之妹)、 楊婕姝 、楊挺隆(上2人為原告之子女)等人,均係借名登記之名義人,原告仍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並非楊挺隆之財產,原告亦非楊挺隆之繼受人,自不受既判力與執行力擴張之拘束。

(三)末查系爭建物所在之親仁里位於國防部管理範圍內,先前國防部為改善眷村問題,原住戶有獲得補償或配給國宅而搬遷,原告僅因當年係承買建物而未收到國防部通知,顯見系爭建物之合法使用權源為國防部,並非被告。被告在辦理本件相關之都市更新過程,捨棄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有關地上物拆遷之程序規定,率以「公法遁入私法」手段,故意認定系爭建物為違建,誣指違法占用,援引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訴請拆屋還地,有違「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保障「適足居住權」,顯不合理,並經監察院糾正在案。

(四)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841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其與楊挺隆為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始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可採。

 1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其以250萬元向 榮劉玉娥 所購得,並借名登記以楊挺隆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故非楊挺隆所有等語,被告否認之,而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買賣契約及給付買賣價金之證據以證其實。況且,被告前對楊挺隆起訴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53號民事判決「三、本院之判斷、㈢、⒊」載明:「…次查,本院函詢新竹市稅務局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何時變更為被告(指楊挺隆),經該局函覆:…附表一編號F所示房屋(即新竹市○○街00巷00號之系爭建物)則係被告於102年5月1日向訴外人楊婕姝買受取得,…,是被告於102年5月1日方因受讓附表一編號F所示房屋而成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就該等房屋部分(即附圖F1、F2),僅能分別請求自該受讓日後起算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期間詳如附表三所示,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謂有據」,可見系爭建物係楊挺隆於102年5月1日向訴外人楊婕姝所買受取得,此有前案所附契稅查定表為憑,故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向榮劉玉娥所購得,並非事實。

2再據新竹市稅務局109年11月10日新竹稅房字第1090024681號函說明二所載:「該房屋(即系爭建物)原始納稅義務人為 榮修德 ,後於民國57年間由 彭淑鈞榮國忠榮素芳榮素瑛榮素蘭 等5人繼承取得,後於民國79年買賣移轉予劉金石,劉金石另於民國90年5月2日申報買賣移轉予他人」。益證原告稱系爭建物係其出錢向榮劉玉娥購買,並登記在劉金石的名下,並非事實。且觀卷附新竹縣房屋稅籍登記表及88-109年歷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資料內容,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已更易多次,但在楊挺隆於102年度起登記為納稅義務人之前,原告從來不是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也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原告與楊挺隆之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主張其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顯無可採。

(二)原告聲明請求「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8419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就拆除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並將占有土地返還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無理由:

被告係於106年7月18日對楊挺隆提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之訴訟,經鈞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48號判決並於107年9月26日確定在案,然原告係於107年5月20日始向楊挺隆買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顯然發生在上開確定判決訴訟繫屬後,原告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規定之「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應為既判力所及;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規定,該確定判決執行名義對於原告亦有效力,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執行,容無理由等語。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坐落於新竹縣所有、被告管理之新竹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E3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同小段12-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E2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同小段12-47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E1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8日之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

(二)被告前對原告之子楊挺隆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由本院於107年3月30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48號判決楊挺隆應將系爭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上開判決業已確定,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且有判決書乙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44頁)。

(三)被告持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8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楊挺隆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8419號事件受理,亦經調卷查明屬實,並有本院執行命令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8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實為原告出資向訴外人榮劉玉娥購買取得,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均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人,其始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並非楊挺隆之財產;又系爭建物就土地應自始存在民法第425條之1的法定租賃關係及法定地上權,被告在辦理本件相關之都市更新過程,率以「公法遁入私法」手段,故意認定系爭建物為違建,誣指違法占用,援引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訴請拆屋還地,有違「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保障「適足居住權」,顯不合理等情。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楊挺隆於102年5月1日向訴外人楊婕姝所買受取得,原告未提出任何買賣契約及給付買賣價金之證據以證其實,空言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向榮劉玉娥所購得,據此主張其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無可採;又原告係於107年5月20日始向楊挺隆買受系爭建物,顯然發生在鈞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8號拆屋還地確定判決訴訟繫屬後,原告屬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規定之「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應為既判力所及;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規定,該確定判決執行名義對於原告亦有效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執行,容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其與楊挺隆為借名登記關係,其始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否可採?㈡原告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8419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否准許?  

(一)原告主張其與楊挺隆為借名登記關係,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難為可採: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對原告之子楊挺隆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由本院於107年3月30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48號判決楊挺隆應將系爭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上開判決業已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原告於判決後始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系爭建物原始納稅義務人為榮修德,後於57年間由彭淑鈞、榮國忠、榮素芳、榮素瑛、榮素蘭等5人繼承取得,79年買賣移轉予劉金石,劉金石於90年5月2日申報買賣移轉予羅玉蘭,其後納稅義務人輾轉為劉淑美、劉金石、楊婕姝、楊挺隆等人,有新竹市稅務局109年8月19日新竹稅房字第1090016499號函及檢送之稅籍證明、房屋稅籍登記表、88-109年歷年房屋納稅義務人資料、契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72頁)。原告係於107年3月30日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8號判決後之107年5月20日買賣取得系爭建物而為納稅義務人,此亦經本院向新竹市稅務局函查屬實,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5-77頁),是原告主張其自79年間即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與上開檢送資料不符,已屬可疑。

 3原告聲請之證人榮劉玉娥固到院證述:榮修德是我公公,我先生是榮國忠,我認識原告劉貴美,我們是鄰居,我們之間有買賣新竹市○○街00巷00號房屋,房子是我婆婆彭淑鈞賣給原告。(提示:本院卷第63、139頁,依買賣資料,是79年買賣移轉給劉金石,有何意見?)太久了,當時都是我婆婆在處理,我只是出個面,是賣給他們家,但是賣給誰我不確定,時間太久了,當初買賣時我出面都是與劉貴美接洽,劉貴美有帶劉金石來。(問:那個房子是誰蓋的?)我聽婆婆講是跟別人買的,跟誰買我不知道…。我有看到有簽約,我們家這邊的賣方有3個姑姑、我老公、我婆婆,他們5個人有拿印鑑出來證明,我記得當時沒有姑姑的印章不能過戶,買方就是劉貴美帶1個人,好像是劉金石,他們就是2個人,(改稱)買方應該是劉貴美1個人。(問:如果是劉貴美1個人擔任買方,劉金石在現場做什麼?)我不知道,這麼久了,很多事情記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3頁)。查證人榮劉玉娥對於其婆婆彭淑鈞將系爭建物出賣予劉金石或原告,無法明確證述,縱認其證述原告為買方乙節為真,惟此僅足證明原告曾於79年間買受系爭建物,仍不足以證明原告即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況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已由劉金石於90年間申報買賣移轉予羅玉蘭,其後納稅義務人輾轉為劉淑美、劉金石、楊婕姝、楊挺隆等人,據此即難認原告於本院審理106年度重訴字第148號拆屋還地事件期間,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4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對原告之子楊挺隆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經楊挺隆於法定期間異議而視為起訴,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53號受理,楊挺隆於105年7月13日具狀表示:請改依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核定時點計算前5年使用補償金(見本院卷第175-176頁);並於105年7月14日準備程序到場陳稱:系爭房屋除附表一編號C所示部分現為 華康寧 所占用,非我支配管理外,其餘(包括系爭建物)是我在使用沒有意見;就我所知也有人定了租約後,才往前繳納5年的土地使用補償金,希望可以訂立租約再繳納補償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3、174、176頁)。被告嗣再對楊挺隆提起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8號拆屋還地訴訟,楊挺隆仍於106年9月29日到院抗辯:系爭建物為伊母親居住使用,伊有時候會過去探望等語(見本院卷第178-182頁)。足見 楊挺隆斯 時除登記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外,於遭訴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或拆屋還地時,均自己出庭抗辯,並提出承租土地之協調方案,反觀原告,從未於前開訴訟程序進行中出庭、出現,即便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8號拆屋還地事件履勘現場時,亦未見原告在場(見本院卷第183-187頁),顯然管理、使用、處分系爭建物之人為楊挺隆,並非原告至明,原告主張楊挺隆僅為出名登記名義人,與事證不符,難信為真。又楊挺隆雖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53號事件及106年度重訴字第148號事件中均陳明系爭建物為其母親居住使用,惟楊挺隆斯時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已認定如前,縱其將系爭建物提供予其母親即原告使用,原告亦僅為占有輔助人,無礙楊挺隆始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併此敘明。

(二)原告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8419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准許:

 1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固得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惟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得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準此而言,未保存登記建物若為執行債務人所有,縱然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買受人,並將建物交付買受人,因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買受人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07年5月20日始向其子楊挺隆買受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5-76頁),因其取得者僅為事實上處分權,仍非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稽諸上開說明,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準此,原告以其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8419號拆屋還地事件對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即不能准許。

 2再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繼受人,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8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縱認占有雖非權利,但仍受法律之保護,占有受侵害者,占有人得排除之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被告前對原告之子楊挺隆提起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8號拆屋還地訴訟,係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而為請求,顯係基於物權,對於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行使其所有權,原告既係買賣取得占用土地之系爭建物,而屬受讓標的物之人,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規定「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至灼。準此,原告為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8號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人,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8419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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