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常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常佑於民國101年1月30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鄉○○○○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通過莿桐103分4電桿附近之交岔道路路口時,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廖靜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上開電桿附近之交岔道路西往東方向行駛,因而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第2、3腰椎壓迫性骨折併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刑事撤回狀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楊昱辰
法官陳雅琪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