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安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安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安龍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復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已確定在案,有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66號、112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聲請人既係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名及蓋指印之刑事執行意見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可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併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段、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書記官徐紫庭附表:受刑人陳安龍定應執行刑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