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7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上訴人 林炤熲 訴訟代理人 周淑萍 律師被上訴人勝大彈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甫 訴訟代理人 趙佑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至九十四年間,陸續交付被上訴人合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五萬元,經被上訴人分別開立股款收入證明單交付上訴人。參酌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股款收入證明書所載「勝大彈簧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收到『同創』代收林炤熲股款」,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後,除應交付款項予訴外人香港同創有限公司(下稱同創公司)外,並無其他應履行之義務,而上訴人就其委任被上訴人處理投資事務之內容,另尚有使上訴人成為同創公司登記文件上記載為股東乙節,又未舉證以證明之,足認兩造間委任契約之內容,係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後,將款給付同創公司。且同創公司除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對上訴人配發股東股利外,復通知上訴人以股東身分,參與該公司九十七年七月三日、同年十二月二日及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所召集之股東會、臨時股東會,及討論該公司轉投資之東莞勝大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淨值核算現況會議,足見被上訴人已完成委任契約約定之事務內容,並無挪用上訴人交付之股款情事。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背委任事務,其已於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委任投資契約,進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五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王仁貴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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