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交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交簡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康郎選任辯護人林承鋒律師被告吳宗翰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53號),嗣經被告等自白犯罪(111年度交訴字第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康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宗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H7C-087號」更正為「H7C-987號」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彭康郎、吳宗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㈡被告2人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
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見相字卷第101至103頁),嗣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各有如起
訴書所載過失,因而肇事並致被害人 劉安廷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嚴重傷勢,經就醫治療後仍不幸身亡,其行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更使被害人家屬突遭失去親人之傷痛,惟考量被告彭康郎並無任何犯罪紀錄;被告吳宗翰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11年5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犯後均坦認犯行,深具悔意,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被告彭康郎已依約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見本院交訴卷第39至40、49頁);兼衡被告等之肇事情節,及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59、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㈣被告彭康郎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和解,且已依約給付款項,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彭康郎緩刑,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訴卷第49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彭康郎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吳宗翰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於110年11月30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11年5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已如前述,自不符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53號被告彭康郎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宗翰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翰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劉安庭 ,沿苗栗縣竹南鎮科研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鎮○○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同向前方路旁適有彭康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置於路旁紅線區域,吳宗翰因而自後方高速撞擊上開自用小客車,致劉安庭受有腹部外傷合併肝臟破裂、內出血、右膝裂傷合併骨折等傷害,經送往為恭紀念醫院救治,仍於同日因低血容積性休克死亡。吳宗翰、彭康郎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在卷,且證人即騎乘於被告吳宗翰後方之駕駛 湯文政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核與證人 林永清 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及車況照片、為恭紀念醫院病歷、酒精測定紀錄表、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截圖等附卷可稽。故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宗翰、彭康郎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書記官黃月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