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992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992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張惠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陸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柒仟參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另新臺幣壹拾參萬零參佰
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陸佰柒拾玖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
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12日向原告申請現金
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
得借款,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利息
。詎被告自91年6月12日核款起至92年2月8日止,共計積欠
新臺幣(下同)67,327元;被告另於90年12月28日向原告申
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
得借款,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給付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至91年12月28日止,共計積欠130,352元,依約被告之
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並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
詢明細、催收帳卡查詢及交易記錄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
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前開金額
與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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