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94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邱昱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108年度執字第487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分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民國107年7月1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026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一節,有本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以執行傳票
通知受刑人於108年4月29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報到執行,受刑人到庭後,檢察官先詢問受刑人之年籍資料確認人別,告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詢其對確定判決有無意見。受刑人答稱其知悉判決,但未收到判決書,檢察官遂當場交付本案判決書予受刑人,並詢問受刑人當日開始執行有何意見,受刑人答稱其欲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復詢問本案確定前有無羈押或交保、案內扣押物是否拋棄、家中是否需要社會局協助、有無12歲以下小孩需照顧,若易科罰金可一次繳清或聲請分期等情,受刑人答稱本案並無羈押,拋棄扣案物,家中毋須協助安置及照顧小孩,其可一次繳清易科罰金等語,而執行檢察官審酌後,認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9項所指「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規定,雖係針對易服社會勞動所定,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均屬刑法第41條所定易刑處分,且規定於同條,共用相同要件,解釋上當以同一為宜,亦應得作為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之標準,故依該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4款,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受刑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然前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585、66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受刑人顯為3犯以上施用毒品者,況受刑人亦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59號案件審理中,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108年執字4873號命令不准易科罰金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487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則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前訊問受刑人時,業已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至受刑人是否3犯施用毒品犯行及其前科紀錄,均屬客觀事證,縱未詢問或要求受刑人陳述此節,尚無礙檢察官判斷基準,檢察官程序並無違背法令。
㈢再本件受刑人於106年4月25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
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5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1月30日執行完畢,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585、66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7年4月4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及自107年2月1日至同年4月4日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24號、107年度訴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89號判決,就施用毒品部分駁回上訴,就販賣毒品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且其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現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94號、107年度訴字第360號、107年度訴字第859號、107年度訴字第1254號、108年度訴字第427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107年7月1日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確屬3犯施用毒品無訛。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實質上無異拘束被告身體於勒戒處所,促其戒除毒癮,然被告接受此等拘禁身體之處分後仍未戒除毒癮,於出所後數月即一再施用毒品,堪認若予易科罰金而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更進者,被告除施用毒品外,尚涉犯販賣毒品犯行,且部分販賣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可見被告一再罹犯與毒品相關犯罪,顯無視法禁,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不執行宣告之刑,實難以維持法秩序。故檢察官審酌前開所述受刑人3犯以上施用毒品,及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審理中等情事,認被告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洵屬有據,並無事實認定錯誤或濫用權限之情形。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核無不當。
㈣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
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如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故受刑人所述其現有工作一節,尚非檢察官判斷准否受刑人易科罰金之事由,併予敘明。
四、綜前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基於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本於法律授權對本件受刑人具體個案所為之專業判斷,作成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合乎刑罰懲治教化之法規範目的,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亦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