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榮斌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2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乃在藉依法取締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從根本消弭對於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故凡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者,具有使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上發生性交易為必要。又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是亦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惟檢察官以行為人違反上開法律規定而對之起訴所舉證之事實,行為人如抗辯爭執其不真實,並證明其所傳布之訊息,並非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者,即不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自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範圍,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UT網際空間北部人聊天室留言版」公開網站,刊登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字義上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並未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且因上揭公開網站自由開放之性質,亦未建立分級管理制度而嚴格區分其閱聽對象,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已於上揭公開網站上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其所為自有可能導致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閱覽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性交易訊息之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具有高度散布性之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並影響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發展,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2167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刊登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26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快樂網際網路」店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在可供不特定人瀏覽、公開性質之「UT網際空間北部人聊天室留言版」網站上(網址:http://chat.fl.com.tw),以「有女人需要援嗎」之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暱稱登入上開網站,使上網瀏覽之不特定人可能受上開暱稱引誘暗示與之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易,並與登入上開網站,暱稱為「雅梅」之員警以「你需要援嗎」、「蘆洲」、「你幾歲ㄋ」、「你價錢多少ㄋ」、「2千你要嘛」、「就1次到房間時間結束啊」、「就做愛」、「 阿彬 」等訊息商談性交易內容後,留下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門號以供聯絡。嗣經警調閱該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循線於101年11月4日10時38分許通知甲○○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向貴凡 於警詢中證述之詞相符,並有UT網際空間網頁擷取畫面、對話訊息列印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警員 吳敏男 職務報告、行動電話「0000000000」申請人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檢察官陳豐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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