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重訴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八四號
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複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於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二七六六號(經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八年上字第二六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現由最高法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請求撤銷決議事件民事訴訟確定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台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日概括承受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簡稱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全部營業及其資產、負債,嗣板橋信用合作社變更組織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被告於八十二年擔任被告第五信用合作社副總經理,負責分行呈報總社之各項存放款批示業務,竟竟圖損害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利益予以超貸,致第五信用合作社發生損害,因原告承受第五信用合作社之營業及資產,自得對於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被告則以:第五信用合作社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召開大會決議將其營業概括由原告承受之決議,現經 李勝雄 等人提起撤銷決議之訴,而該決議是否撤銷涉及當事人效力之事宜等語抗辯。經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原告有無概括承受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全部營業及資產,暨第五信用合作社前開社員大會之決議是否有效為前提,而該社員大會決議是否有效、得否撤銷,現由李勝雄等人提起撤銷決議之訴,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台上字第三○二號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原起訴案號為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二七六六號、二審判決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上字第二六九號),是本件原告得否本於前開概括承受第五信用合作社之權利對於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以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二七六六號請求撤銷決議之訴之訴訟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黃蕙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蔡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