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4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鎮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5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609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鎮陽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游鎮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1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則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自無不合。
㈡證據部分:被告游鎮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檢察官起訴意旨及具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不爭,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為執行之素行情形,且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於111年3月21日釋放出所,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詎仍不知悛悔,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資源回收,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偶住家中偶在外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公訴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01號
被 告 游鎮陽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鎮陽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士簡字第6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案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11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游鎮陽仍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7日15時55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游鎮陽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游鎮陽同意送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游鎮陽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採尿前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