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1374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137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淑真  律師
被   告 甲○○
          樓之9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零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6月21日合夥集資設立科羅拉多
美術附設美語短期補習班,雙方於91年4月份即先達成協議
,原告同意將所擁有之股份全數讓渡予被告,並退出該補習
班之經營,盈虧均由被告承擔,另雙方於93年5月7日簽立協
議書,約定補習班之所得皆歸被告,自補習班營業所得,而
關於原告名下之應繳稅捐亦由被告繳納,同時,雙方為顧及
被告經營補習班之不易,雙方另達成兩項協議:㈠以原告名
義在台中市政府教育局申請登記之設立人及班主任權利,由
原告本人進行註銷上開補習班之立案登記,進行註銷日期為
93年9月14日(農曆8月1日)之後;㈡如被告提出延後註銷
登記表之要求,原告應註銷日期得延長一月,即以同年10月
14日(農曆10月1日)為最後期限,惟被告竟未依上開辦理
註銷,且對於92年度及93年度應代繳之稅捐合計157,367元
,致原告在稅捐機關催繳下,不得已自行繳納,另94年度部
分,亦積欠稅款53,629元,亦於稅捐機關催討下,不得已再
行繳納,合計總共繳納金額為210,996元(寄交之存證信函
誤載為206,868元),故依據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無因管
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判決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92至94年度繳納補習
班稅款資料、台中市政府函文及補習班註銷資料、中區國稅
局民權稽徵所函文影本及存證信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遲未按時辦理補習班註銷登記,導致稅捐單位仍繼續向原
告課徵稅捐,原告在不得已情況下仍支出210,996元造成損
害,其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兩
造間之協議內容,請求被告給付所支出之損害金,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2,320元(即裁
判費2,320元)由被告負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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