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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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47號
111年度聲字第960號111年度聲字第901號聲請人即被告 邱鈿詠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 和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訴字第627號),經被告即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鈿詠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所涉犯者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覓保無著,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經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亦均坦認犯行,如被告具保相當金
額,應足以確保日後審理、執行之進行,則被告雖仍有羈押之原因,如能提供下述保證金即無羈押之必要,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6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不影響其觀察勒戒之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素琪
法官潘韋廷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