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六交簡字第31號
被 告 賴國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71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賴國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刑
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汽
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騎車肇事,漠視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
且肇事後,經警救治,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98mg/dl(
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1.49毫克),酒醉程度不低,
並因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致碰撞 黃英富 所駕駛之車輛後方
,危害自己及用路人行車安全。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本件係酒醉駕車初犯,及其為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千慧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