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2號
原告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
複代理人 吳柏慶 律師
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
三、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丁○○、丙○○為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四、被告應自本裁定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丙○○分別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六萬元。如一期逾期未履行者,其後之3期喪失期限利益。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暨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丙○○(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㈢被告應自前項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丙○○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費用各新臺幣60,000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3期喪失期限利益。
㈣被告得依起訴狀附件1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丁○○、丙○○會面交往。
二、陳述:
㈠請求離婚部分:
⒈被告於大陸地區與訴外人關〇(下稱關〇)發生合意性交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之離婚事由:
被告於105年底前往大陸工作並長期旅居對岸,目前於上 海市任職。112年8月間被告返臺期間,原告從被告之手機發現被告竟於112年初與名為關〇之人有密切之微信訊息來往,於二人對話間有多張被告與關〇貼臉、搭肩、擁抱、親吻、出遊之親密照片(原證2),且觀諸被告與關〇之對話內容,二人情話綿綿宛如熱戀情侶般相互依偎彼此、關係親密,甚至大談二人間之性事,例如被告曾向關〇表達:「我好久沒這麼舒服跟享受」、「想讓妳更舒服些,錯過自己的高潮,但我覺得還是挺滿足因為妳身體的反應跟聲音會讓我覺得我給到妳滿足」、「我喜歡妳在上面因為你可以主動,而且我感覺有頂到妳的點,特別濕特別熱」、「我手一進去,就被吸住,然後真正在裡面抽動的時候,很濕很滑很熱,很舒服」、「妳昨天應該有濕了兩個多小時中間休息後再碰一下又濕了」、「喜歡妳在我面前慢慢放開,慢慢享受,甚至慢慢改觀對性愛的理解跟感覺」、「那時真的在地上把妳抱在懷裡時,覺得很滿足,覺得那一刻妳是我的女人,而且妳也漸漸對我毫無保留,展現妳本應有的女人天性」、「昨天我有點激動,射在你嘴裡,妳沒有不高興吧」、「情人節快樂,我的愛人」、「今天真的挺滿足也很舒服也希望你有性福,滿足」、「其實沒帶套射在裡面、真的對我來說是非常重要的信任感」、「我們到現在五次都沒帶套」、「挺喜歡你享受我們的性愛時刻」、「每次妳在上面扭動的時候,床有時候會有聲音」、「講一講,就想到妳現在都喜歡騎上來很主動」、「快去休息吧,小可愛,有點想妳」、「今天早上醒來看到妳在身旁,安心的,沉穩的我開始知道自己要給妳什麼。我也感受到幸福的,滿足的,我也知道自己在堅持追求什麼」等曖昧、露骨字句,關〇亦回覆被告:「我不只是幸福還有滿足和安全感還擔心沒有滿足你」、「也是第一次有這種感覺而不只是 賀爾蒙 的衝動」、「不曉得為何會這麼濕很跨張哎」、「你都講我像狼了我周一的時候就很詫異為什麼會濕得這麼厲害」、「會一直記得那一刻聽你說喜歡」、「身體不會說謊你應該也能感受到」、「還是想見你你今晚結束跟我說吧想要親親抱抱舉高高」等語(原證3)。由 上顯 見,被告於112年年初即與關〇過從甚密,甚至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關〇從事合意性交行為,顯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之離婚事由。
⒉被告個性暴躁易怒、情緒控管不佳,經常對原告施予精神暴力,甚曾遭核發保護令,被告之脫序舉止不勝枚舉,導
致原告於精神上須承受莫大之壓力與痛苦。原告持續受到被告之身體上、情緒上(心理上)等各種壓迫,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此情顯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之離婚事由。
⒊除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離婚事由外,兩造間亦存在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重大事由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兩造婚後,被告有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存有對原告
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情形業如前述。被告上開行為確已導
致兩造婚姻之破毀且難以續行維持,且上開情形均可歸責於被告。由上情顯見被告早已不再顧及兩造間之夫妻情分,兩造間現僅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兩造間之婚姻確已生重大破綻並達難以回復之程度,如若仍強令雙方保有婚姻關係,僅係徒增兩造歲月之消磨,持續傷害原告之身心,且對於兩造間之婚姻僵局問題無任何實益,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⒋綜上述,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請求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
⒈原告係未成年子女丁○○、丙○○之主要照顧者,對於未成年子女個性、日常生活習慣均較為瞭解,與子女間之情感依附關係較為緊密,親子互動關係良好,原告於親子關係、親職能力、教養能力等方面均具單獨照護未成年子女之能力,原告本身亦有監護之強烈意願。又原告家中之長輩均得於必要時協助原告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原告之親屬支援系統同樣適宜未成年子女之照養。
⒉次查,被告自105年底起長年於大陸工作與生活,而被告長期存有情緒控管問題,甚於104年12月間遭核發通常保護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規範意旨,顯見被告並非適宜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人。為保將來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有臨時或緊急需要親權人協助之情事能及時因應,故應以原告作為單獨親權人為宜,方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⒊綜上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符合2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各60,000元,至未成年子女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
⒈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丙○○皆係於112年1月1
日前出生,按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本應為20歲成年,亦即可依法享有受父母扶養之權利至20歲。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此權利即便是在新法施行後,亦應受到保障,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費,直到未成年子女丁○○、丙○○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於法無違。且兩造間於104年11月6日時即曾約定被告自104年12月起,應按月提供原告約14
萬元之金額作為家庭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且被告迄今亦仍多有履行雙方之協議內容,顯見每月每名子女60,000元之扶養費用金額仍屬合理範圍,且被告目前之月收入約30萬元,有充足之資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鑑
此,依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應持續使2名未成年子女受有與當前每月近似之照顧水準,方足以維持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穩定,而利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實現。另為免被告將來有拒為給付或遲延給付之情事,而不利2名未成年子女,請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者,其後之3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㈣被告得依起訴狀附件1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丁○○、丙○○會面交往:
倘兩造得經判決離婚,且由原告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單獨親權人,為利2名未成年子女與被告保有持續互動之機會與時間,請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本文之規定為被告酌定與2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如起訴狀附件1所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離婚部分:
按夫妻之一方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者,他方得向法院請
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8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丙○○二人,被告於105年底起前往大陸地區工作,目前於上海市任職。112年8月間被告返臺期間,原告於被告之手機中發現被告與訴外人關〇合意性交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與關〇之合照相片、被告與關〇間微信通訊對話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5-157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前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再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又原告主張於112年8月間於被告手機上發現被告與關〇之通訊對話內容,始知悉被告與人合意性交,則原告以此為由於112年11月15日提起本件離婚之訴,尚未逾民法第1053條所定6個月之除斥期間。是綜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離婚,既有理由,則原告依同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部分,因兩造婚姻關係已達解消之目的,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二、未成年子女丁○○、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查兩造婚後育有丁○○(000年00月00日生)、丙○○(000年0月0日生)2名未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經本院調解庭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丁○○、丙○○,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⒈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⒉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於工作之餘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原告能提供適足親職時間。⒊照護環境評估:原告之住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⒋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被告長年於中國大陸工作,未能即時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原告具高度監護意願。⒌教育規劃評估:原告願意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原告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丁○○目前12歲,丙○○目前9歲,具表意能力,兩名未成年子女希望由兩造共同監護,因期待兩造能一起為其等事務做決定;希望與原告同住,因原告提供良好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建議可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因本案未能訪視被告,建請參考對造之訪視報告、當事人陳述或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2月2日晟台護字第1130093號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1-234頁)。
㈢本院參酌前揭訪視報告、原告主張,認兩造均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者之能力,現均有穩定工作,而未成年子女丁○○、丙○○現由原告照顧情形穩定、良好,參以未成年子女之意見等情,故認為日後未成年子女丁○○、丙○○應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較能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然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情、撫育同等重要,對於未成年子女人格形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角色,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與母,始終不變,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情之付出,均非任何人所得取代,是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而言,均具不可代替性,兩造之婚姻關係,不應成為剝奪未成年子女同時擁有父親與母親雙方照顧之理由,且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應得令未成年子女持續獲得父母親之關懷及實際陪伴成長,對於未成年子女身心之健全發展應較單獨由一方行使負擔為有利,爰酌定未成年子女丁○○、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為避免兩造就如何共同行使親權產生爭議,而有害及未成年子女利益,爰酌定除就未成年子女丁○○、丙○○之出國永久性移民、出國就學及非緊急性重大醫療等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原告單獨決定,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被告得依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丁○○、丙○○會面交往:
復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所明定。而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雖酌定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丁○○、丙○○之主要照顧者
,惟未成年子女丁○○、丙○○現仍年幼,亟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如使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丁○○、丙○○定期會面、交往,可兼顧其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並使被告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自有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之必要。爰參考未成年子女年齡及原告表達之意見等情,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丁○○、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附表所示。
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又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
2定有明文。
㈡經查,未成年子女丁○○、丙○○之親權經本院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業如前述。而兩造雖離婚,依前揭規定,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丁○○、丙○○仍負扶養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核屬有據。
㈢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扶養之程度,即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丁○○、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費各60,000元,至未成年子女丁○○、丙○○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等情,業據提出被告收入證明文件、未成年子女丁○○、丙○○開銷狀況說明暨繳費收據、發票等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15-325、336-339、345-38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前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再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判決主文第2項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丙○○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費各60,000元,並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3期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亦已到期,應予准許。
五、綜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丁○○、丙○○之親權,及請求被告應自本判決主文第2項確定之日起至丁○○、丙○○分別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費各60,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3期視為均已到期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家事第ㄧ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附表:被告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一、未成年子女未滿14歲前,被告得於下列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丁○○、丙○○會面交往:
㈠平日:
⒈被告每季(即每年1月至3月、4月至6月、7月至9月、10月
至12月)得與未成年子女丁○○、丙○○會面交往12日,得分次或連續進行。
⒉被告應於每年12月25日、3月25日、6月25日、9月25日前
與原告協議次一季之會面交往時間。如無事前協議或協議不成,則被告得於返臺期間,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及學校課業之情況下,經未成年子女之同意,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
⒊接送方式:由被告於會面交往當日上午10時前往原告住所接出未成年子女同遊同住,並於會面交往末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㈡寒、暑假期間(以學校公告時間為準):
⒈寒假期間,除上開㈠會面交往方法外,另增加10日會面交往及同住時間,得分次或連續進行。
⒉暑假期間,除上開㈠會面交往方法外,另增加20日會面交往及同住時間,得分次或連續進行。
⒊被告應於寒、暑假開始前7日,與原告確認會面交往之日期與時間。如無事前協議,被告於寒、暑假開始後始提出增加之會面交往,應配合未成年子女之課業作息,並得原告之同意定之。
⒋接送方式:由兩造協議定之。
㈢農曆春節期間(農曆除夕至初五):
⒈被告得於民國奇(單)數年之農曆除夕當日上午10時至農曆正月初二下午7時、於民國偶(雙)數年農曆初三上午
10時至初五下午7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同住。
⒉此段期間,上開平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停止。
⒊接送方式:同上㈠⒊。
㈣如經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同意,被告得於上開各項期間以外之時間,與未成年子女外出、同住進行會面交往。接送方式由兩造協議定之。
㈤被告於會面交往期間如欲攜未成年子女出境旅遊、同住,應得原告之同意,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原告應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護照及相關證件以配合被告辦理相關手續,於會面交往結束返國送回未成年子女後被告應將未成年子女護照交還原告保管。
㈥原告欲攜未成年子女出境旅遊時,不得影響被告之會面交往時間。如經兩造協議而有占用被告之會面交往時間,該會面交往時間應予補足。
二、除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外,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及生活正常作息範圍內,被告得隨時以電話、書信、傳真、網路(例如但不限:視訊、電子郵件、APP軟體)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絡交往,並得致贈禮物、交換照片等,原告不得阻礙。
三、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後,會面交往之方式應尊重其意願,由兩造與子女共同協商適宜之會面交往方式。
四、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兩造得協議變更之,被告取消或兩造有調整、變更之必要時,應提前3日通知對方。
㈡兩造應秉持善意父母原則,除經兩造達成協議外,兩造於會面交往之日,應互相配合對造辦理會面交往事宜,不得無故遲延交接未成年子女之時間,亦不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擾他造行使探視權。
㈢兩造於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或會面交往期間,對有關未成年子女依其課業或生活作息所應完成之事務或課業輔導,應依其平時情形配合及督促協助未成年子女完成。
㈣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或課業之行為,亦不得灌輸未成年子女有關反抗或敵視對造及其親友之觀念,或陳述不利對造及其親友之言論,並應鼓勵未成年子女與對造發展良好親子關係。
㈤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地址、電話及聯絡方式或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對造。